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86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美君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452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453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美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美君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2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7年度毒聲字第4182號裁定強制戒治,並於89年3月22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聲請意旨誤載為88年4月28日,應予更正),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高雄地檢署)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0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0年易字第1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竟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竟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1月12日19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警方於108年1月12日17時15分許,至其友人陳志龍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時,發現柯美君在場,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8年3月5日晚上10、11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巷○○弄○○○○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3月6日14時50分許,因另案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其拘提到案,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另於108年4月18日10時5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
某時,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4月17日19時30分許,因另案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其拘提到案,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白承認,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檢體原始編號:FS024),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024)各1份在卷可稽;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一㈢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份(報告編號:R00-0000-000、檢體原始編號:L0-000-000;報告編號:R00-0000-000、檢體原始編號:L0-000-000),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隊5分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表(尿液代碼:L0-000-000;L0-000-000)2份在卷足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被告上揭事實所示施用毒品犯嫌自屬合法。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7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
8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7年5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觀諸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有罪判決之宣告,卻不知警惕仍再為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較重,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係於員警尚未掌握相關事證,並合理懷疑其涉犯此部分犯行前,即向承辦員警坦認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其108年3月7日、108年4月18日警詢筆錄在卷為憑,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律禁令,未思毒品對己身、乃至於社會之危害,竟施用第二級毒品,惟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末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為前揭犯行之期間接近、手法相同,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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