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30號原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陳明華 被告 黃宇賢
黃添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黃添成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七年六月五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黃宇賢、黃添成各分擔新臺幣參仟捌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宇賢於民國107年3月15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向原告辦理動產擔保抵押貸款,嗣因被告黃宇賢未依約還款,迄今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0元未清償,原告已對其取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475號本票裁定確定。然原告調閱被告黃宇賢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謄本時,發現系爭土地已於107年6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添成,被告黃宇賢此舉已損及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訴請被告黃添成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證明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475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票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復經本院向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全卷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61至69頁)。又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堪信原告本件主張為真。故原告主張被告黃宇賢上開贈與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黃添成之行為,害及原告對被告黃宇賢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並依同條第4項聲請命被告黃添成回復原狀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等語,應堪採憑。
五、綜上所述,被告黃宇賢對於原告之債務應負清償之責,則其與被告黃添成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自屬有害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及被告黃添成應將系爭土地於107年6月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7,600元,應由被告等平均負擔,各分擔3,800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鈺翰┌──────────────────────────────────────┐│附表(系爭土地)│├───────────────────────┬───┬────┬─────┤│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田│2300│全部1分之1│├───┼─────┼────┼───┼────┤│平方公尺│││臺南市│白河區│大排竹││0000-000││││├───┴─────┴────┴───┴────┴───┴────┴─────┤│備註:││贈與登記案件:107年普字第018920號││原因發生日期:107年5月11日││登記原因:贈與││登記日期:107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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