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31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高旺生
陳建良 被告 許筱妮 即 旭峰 林業行
黃温日華 郭榛秝 即 郭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參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温日華、郭榛秝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筱妮即旭峰林業行(下稱被告許筱妮)於民國102年9月24日邀同被告郭榛秝、訴外人 許綜銓 (於103年10月30日變更為被告黃温日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下稱系爭貸款契約),隨後於103年6月26日簽立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3年6月26日起至103年10月26日止(嗣後展延到期日至110年6月26日),依該借據第4條約定,還本付息方式為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付清(嗣後被告分別於103年10月30日、104年11月30日、105年5月24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還款條件,最終寬限期自105年3月27日起至106年3月26日止,寬限期內每月清償本金10千元,寬限期滿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均依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2.92機動計息,現今求償之利率為百分之4.22。另依系爭貸款契約第5條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7年2月26日起即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迄今尚欠本金1,393,795元,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16條約定,上開借款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連帶給付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之責。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許筱妮:對於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但我是105年0206地震的受災戶,105年2月之後才開始還款不正常,依據規定,應該是可以向銀行以受災戶的身分辦理延緩還款。
目前公司還在生產,只是生產到獲利的時間比較久一點,願意提供名下房子給原告假扣押,換取時間賺錢等語。
(二)被告黃温日華、郭榛秝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授信動用申請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交易明細表、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且為被告許筱妮所不爭執,而被告黃温日華、郭榛秝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許筱妮雖辯稱有另向原告分行提出展延還款云云,惟兩造雖曾於105年5月24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約定契約(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將寬限期延展至106年3月26日,然被告許筱妮於該寬限期屆至後,於107年2月2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此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則依兩造間所訂授信約定書第15、16條約定,本件借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許筱妮復未舉證證明其與原告嗣後另有延展清償期日之合意,其上開所辯自無足採。至被告許筱妮其餘抗辯,均屬清償能力之問題,與被告依約依負之清償責任無涉。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8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書記官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