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70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國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08年5月24日所為之108年度交簡字第116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5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國榮於民國108年2月25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小吃部飲用威士忌酒後,應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騎乘同屬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4之1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交簡上卷第43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蔡國榮就其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見交簡上卷第43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8年03月28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8707373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見警卷第9頁、第11頁、第13頁、偵卷第39頁、第43頁)、密錄器及行車紀錄器光碟各1片、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員警提供行車紀錄器光碟略以:被告後座搭乘一名乘客,以相當快的速度騎乘在慢車道內,且行駛時有左右搖擺不定之情形。警方對其閃燈後其就靠邊停下,後續酒測並未在行車紀錄器之攝影範圍內;勘驗密錄器光碟略以:
被告表示確有飲酒等情,有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5至46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以被告應具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其對於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有無違法之虞,只須稍加關注即可明瞭,自難諉為不知,況刑法第16條本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被告既於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即不得藉詞不諳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而認為本件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審酌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已是中度酒醉之情形下,冒然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其心態實不足取;惟衡酌被告犯後雖仍否認犯行,但應係其輕忽法規範要件而已,其偶發觸法非不可恕;兼衡被告為酒駕初犯、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係不知連電動自行車都不行,輕忽法規範要件而已,其偶發觸法非不可恕,懇請從輕量刑、緩刑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
四、惟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量刑輕重之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二)而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已經審酌刑法第57條相關情狀,已考量被告雖否認犯罪,偶發觸法非不可恕;兼衡被告為酒駕初犯、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況且原審綜合考量下,已量處刑法185條之3第1項之最低刑度,難謂有何過重情形,自應予以維持;再被告雖於90年後即未再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惟本院審酌近年來酒後駕車造成重大傷亡之事件頻傳,社會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乙節有高度共識,刑法第185條之3因而逐年修法,提高刑度,顯見立法者對酒後駕車犯罪之重視,及處罰日漸加重以圖嚇阻之目的,並廣為媒體所宣傳,是酒後駕車行為實難輕恕,另考量被告雖無酒駕之紀錄,但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皆認為自己無違法,於偵查中稱:伊牽電動車到對面後,才剛跨坐上去還沒有發動起步,就被警方查獲等語(見偵卷第22頁),惟觀諸上開勘驗筆錄,被告已經騎乘一段路後始被警方攔下,是其犯後態度非佳,再衡酒測值又高達每公升0.71毫克,已近刑法標準之三倍,原審遂認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故原審未併予宣告緩刑,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徒以上揭情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簡祥紋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