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30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審訴字第308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77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明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毒偵字第236、237、495、50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奕帆書記官洪嘉鴻通譯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江明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江明俊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高雄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7年8月2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竊盜、毒品等案件,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
247號、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82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5月、7月確定,並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2月11日18時
至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4樓居所(下稱系爭居所),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12月13日15時17分許,經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108年度審訴字第308號)。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2月25日18時
至19時許,在系爭居所,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12月27日14時4分許,經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108年度審訴字第308號)。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1月10日11時
23分至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系爭居所,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1月10日11時23分許,經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108年度審訴字第772號)。
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1月31日14時
45分至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系爭居所,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1月31日14時45分許,經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108年度審訴字第772號)。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蓋實務上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固採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亦即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惟此等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作法,仍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換言之,接續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因前開權宜作法即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經查,被告江明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0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及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訴緝字第1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4月確定;復因竊盜及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緝字第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1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屏東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乙案)。
上開甲、乙二案經接續執行,甲案部分應自104年9月25日執行至107年4月24日,乙案部分則應自107年4月25日執行至108年5月24日,而被告於104年9月25日入監執行,至107年4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就甲案部分顯於107年
4月24日即已執行完畢,則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規定,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部分犯行亦係與本案性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罪,而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甲案之罪刑執畢後不到1年即再犯本案4罪,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職是,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洪嘉鴻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