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46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即楊政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第二項並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此屬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又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原為 美雲 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雲公司)股東,嗣後退股,詎於九十三年五月間,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向 良輝 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良輝公司)業務員佯稱其仍為美雲公司股東,致使良輝公司陷於錯誤,遂交付價值約四十萬二千元之塑膠原料十公噸予甲○○,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關於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四年,未據上訴,業已確定)。惟經原審審理結果,以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業已依據其證據調查之所得,敘明: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以:㈠被告自承於上開時間,向良輝公司採購塑膠原料十公噸、㈡告訴人良輝公司代理人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間以美雲公司名義向良輝公司採購塑膠原料十公噸、㈢證人 施鎮宇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送貨到美雲公司可分為二種情形,一種是去拜訪美雲公司時,該公司直接訂貨,貨款亦由該公司自行處理,另一種是以被告名義訂貨,但所收回來給付貨款之客票,一定要有美雲公司背書,依以往紀錄,被告從未在客票上背書等資為論據。被告甲○○則堅詞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我在叫貨時,並未向良輝公司業務員表示自己是美雲公司股東,我向良輝公司叫貨,一種是供自己使用,另一種是美雲公司要使用,良輝公司業務員會依照我叫貨種類及送貨地點,來分辨是何人要使用。另我叫貨當時,主觀上並無不付款之意念等語。經審理結果,告訴人良輝公司代理人乙○○於警局及檢察事務官第一次詢問時,雖均指稱被告係以美雲公司名義,向良輝公司購買約十公噸塑膠原料,然依其於檢察事務官第二次詢問時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顯見乙○○並不清楚美雲公司或被告個人與良輝公司交易時,究竟係以何人名義訂貨,其先前指訴被告假冒美雲公司義訂貨,顯非其個人親自見聞,所證自不足採。另依證人施鎮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亦可見被告向良輝公司訂貨係以其個人名義為之,並無冒用美雲公司股東名義。且依證人施鎮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堪認良輝公司在意者,僅係貨款能否如期收回,與訂貨者為何人並無關係,此並據證人乙○○於原審證述無訛。是良輝公司縱有誤認交易之對象,亦非出於被告之詐騙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施用詐術,顯然無據。又被告此次向良輝公司訂貨所交付用以支付貨款之客票,係因良輝公司不慎遺失,以致未能持以提示等情,亦經證人施鎮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顯見被告並非自始即拒不付款,依卷附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早已知悉該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有不能兌現之情形,而仍交付予施鎮宇。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有詐欺取財罪之論斷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雖認被告係以其自己之名義向告訴人叫貨,非冒用美雲公司之名義訂貨,然告訴代理人乙○○陳稱:「被告原本就是美雲的採購人員,被告向我們叫貨我們就會出貨」、(可是被告只是在美雲的營業場所做自己的生意,你怎麼說被告是美雲的採購人員?)「根據施鎮宇向我報告,被告是美雲公司的採購人員」等語(見九十七年度交查字第七十六號卷第二十頁);而證人施鎮宇亦證稱:「被告有無經營自己的事業我不清楚,但是被告向良輝訂貨時,雖然都是以被告的名義向良輝訂貨,但是在我們的認定被告所叫的貨都是美雲的,至於貨最後是美雲或被告在使用,是他們內部的事我不清楚,所收取支付貨款之客票都是經過美雲背書,未曾有被告之背書,良輝所送的貨單中都是由美雲簽收,未曾有被告之簽收,倘若應被告之要求要將貨送到第三人處加工時則由第三人簽收,不會有被告簽收…」、「本案的貨是頭一遭送到第三人處抽料,至於該第三人是何名字我忘記了,該次叫貨也是被告叫的,但我們還是認定是美雲叫的,我不知道被告和美雲是分開的…」(見九十七年度交查字第七十六號卷第二十、二十一頁),即被告雖未明示向證人施鎮宇表示係美雲公司叫貨,然因被告將工作場所設在美雲公司內,其向良輝公司訂貨時,貨也是送到美雲公司,由美雲公司簽收,所支付之客票上,亦均有美雲公司之背書,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施鎮宇及告訴人,自均會認為被告係美雲公司之採購人員,而無法認知被告與美雲公司係不同之交易對象,此部分施鎮宇已明白證稱不知道被告與美雲公司是分開的,原審認證人施鎮宇明知美雲公司與被告均會與良輝公司交易乙節,顯屬誤會。故被告向告訴人訂貨時,並毋須特別強調係美雲公司訂貨,而係以送貨場所及支付票款之背書人等處,即具備美雲公司公司訂貨之表徵,而可讓良輝公司誤認係美雲公司訂貨。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我交付貨款的方式均以客票處理,我交付前均會在客票上背書,但是背書係以美雲的印章為背書章,不是以我的名義背書,因為我雖然是自己做自己的業務,但是對外全數以美雲的名義叫貨及付貨款,只有我的下游廠商知道」(見九十七年度交查字第七十六號卷第十四、十五頁)等語,更可徵上開情形,則被告擅自以美雲公司之名義叫貨,自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二)證人施鎮宇雖證述本案的貨是頭一次送到第三人處抽料,然本案之訂貨程序與先前訂貨程序並無不同,而被告之前訂貨之模式,均讓告訴人誤認被告係美雲公司之採購人員,是美雲公司叫貨,且被告於本次訂貨仍有交付美雲公司背書之客票,又特別強調是其自己訂貨,至於送貨地點雖有不同,然送貨地點本即因生意及工作需求不同而時有殊異,誠不足影響對於訂貨對象之認定。此從本案切結書係由告訴人公司所草擬,而切結書上所寫之積欠貨款對象即係美雲公司自明。而本案被告訂貨數量多達十公噸,貨款高達四十二萬二千元,若以被告個人一己之生意規模及財力,是否有能力支付,並非無疑,此從本案事後無法以客票支付時,告訴人要求需在被告提出之本票上蓋用美雲公司之印章自明。被告於訂貨初始,即以美雲公司向告訴人訂貨之假象,使告訴人依美雲公司之財務情形及過往交易往來之信任狀況為衡量憑據,而出貨予被告,難認告訴人無陷於錯誤之狀況。告訴代理人 歐端成 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以何名義叫貨對其公司並無影響,公司僅在意錢是否收的回來等語,然交易對象為何,自會影響告訴人對於出貨風險的考量,本案告訴人嗣後已與被告達成和解,所言自會對被告多所迴護,誠難採認。
(三)原審雖認被告所交付之客票不慎遺失,始未能提示,然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警詢中供稱,交付給告訴人之客票跳票,告訴人持該支票至票據所進行交換時遭退票,才與告訴人有財務糾紛等語,且其於九十四年間在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本案本票事件時,亦為上開述(見該院九十四年度南簡字第七一三號民事判決第三頁),證人施鎮宇雖證稱係支票遺失,惟告訴代理人乙○○陳稱:
是支票遺失了,還是跳票,因為時問太久了,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而被告為上開供述時,離事發時間較接近,記憶應較為清楚。該支票既然跳票,且被告自己訂貨時,又係以美雲公司之名義為之,使告訴人求償對象究係何人,陷於曖昧不明,自難謂被告自始無不付款之意。且在嗣後經美雲公司要求而開立本票並背書時,未經美雲公司同意擅自以美雲公司之名義為背書人,亦有詐欺之意云云。
四、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告訴人良輝公司之代理人乙○○並未經辦系爭採購,其所述均係聽聞自施鎮宇,是其於警局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訴,既屬傳聞,自不足資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而依據證人施鎮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被告向良輝公司訂貨乃係以其個人名義為之,並無冒用美雲公司股東名義,已可見被告並無公訴意旨所指「向良輝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佯稱其仍為美雲公司股東」之事實,即無施用詐術可言。且依證人施鎮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向良輝叫貨,都是以何人名義為之?)被告有無經營自己的事業我不清楚,但是被告向良輝訂貨時雖然都是以被告名義向良輝訂貨,但是在我們的認定被告所叫的貨都是美雲的,至於貨最後是美雲或被告在使用,是他們內部的事,我不清楚。」,復證稱:「(被告的貨與美雲的貨均送到同一地點?)本案的貨是頭一遭送到第三人處抽料,至於該第三人是何名字我忘記了,該次叫貨也是被告叫的,但我們還是認定是美雲叫的,我不知道被告和美雲是分開的。」,益見被告確係以自己名義訂貨,並未冒用美雲公司名義訂貨,則良輝公司縱誤認交易對象為美雲公司,要難認係因遭被告詐騙所致,業據原判決論述甚詳。雖原判決依據證人施鎮宇上開證述,載稱:「證人施鎮宇既明知美雲公司及被告均會與良輝公司交易」云云,固有未洽,然其本旨乃在敘明良輝公司所在意者,僅係貨款能否如期收回,與訂貨者為何人並無關係乙節,進而推論良輝公司縱誤認交易對象,亦非出於被告之詐騙行為,上開瑕疵尚無礙於判決之本旨。至於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雖然是自己做自己的業務,但是對外全數以美雲的名義叫貨及付貨款,只有我的下游廠商知道云云,然此等自白與證人施鎮宇上開證述顯然不符,自不得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依起訴書所載,並未敘述被告自始即以交付不能兌現付款客票作為詐財手段,而依被告及證人施鎮宇之供述,被告訂購本件貨物確曾交付客票以支付貨款,縱使該張客票於告訴人遺失前曾經遭退票,亦無從遽認被告於交付該客票之時即已知悉該客票於提示付款時必遭退票,則原判決以卷附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早已知悉前述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有不能兌現之情形,要無不合。另關於本案之切結書及本票等,既均係事後於九十三年九月間被告應告訴人之要求而簽具,自無從憑以推斷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間,向告訴人訂貨之初即有詐欺取財之故意。故究之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所指摘,僅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對於枝節性之問題,重為事實之爭辯,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是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檢察官之上訴並未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或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故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曾文欣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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