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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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易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3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複代理人 張宗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9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坐落嘉義市○段○○段11之6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屬國有,委被上訴人機關為管理人。上訴人甲○○無法律上之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97年1月30日複丈成果圖標示F部分,面積為9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交還土地。又系爭房地經上訴人無權占有,使被上訴人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為此請求上訴人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前5年之相當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又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故應按當年期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為適當。上訴人甲○○占用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為91平方公尺,其應返還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54,809元,【計算式如下:91×7,798元(申報地價)×10%×5=354,809元】。上訴人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搬遷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則為每年70,962元【計算式為:91×7,798元(申報地價)×10%=70,961.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於72年間,上訴人所配住之玉山一村35號宿舍鄰近系爭土地,並擅自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違建物。被上訴人乃函請嘉義市政府予以取締拆除,有嘉義市政府函可證。基上可知,上訴人至少於72年起即占有系爭土地,並搭建違建物自行使用。
(三)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如附圖所示F部分之建物是他人所建,已經賣給上訴人,目前為上訴人在使用,放置雜物、腳踏車及摩托車,上訴人同意拆除。
(二)嗣於本院上訴具狀改稱系爭建物為 李應章 所搭建,上訴人已逾80歲,精神、身體狀況不佳,故之前不知要否認該建物為上訴人所占用,事實上,本人並未占有該土地;後又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系爭建物係李應章所有,上訴人不認識他,也不知道他人在何處,所以上訴人沒有權利拆除他的建物;上訴人也不願意每年給付租金,因為房屋不是上訴人的,不用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給被上訴人。系爭違建物只能放幾部腳踏車在裡面,約十幾年前因會漏水,上訴人就把自己的東西清理完畢,現在裡面也沒有堆放上訴人的東西;又改稱(於原審)係同鄉 周國清 交給其管理,並給付周國清500元,周國清也過世多年。起先有使用一段時間,71年以後有十幾年沒有使用。
(三)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如主文第一、二項,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等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嘉義市○段○○段11之64地號土地所有權係屬國有,委被上訴人機關為管理人,其上有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7年1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F部分91平方公尺之木造違建物存在,作儲藏室使用,並經原審於97年1月30日、本院於98年2月20日先後會同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驗在卷等情,有土地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頁、174頁、176頁、本院卷第52-54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甲○○無法律上之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F部分,並搭建系爭違建物作儲藏室使用乙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土地是否為上訴人所無權占用,並搭建系爭儲藏室違建物,而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茲說明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再者,原告(即本件之被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即本件之上訴人)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2855號及同院52年台上字第518號判例參照)。
茲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屬國有,被上訴人機關為管理人,如上所述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7年1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F部分木造違建,係上訴人於72年間因配住之玉山一村35號宿舍鄰近系爭土地,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擅自搭建供其儲藏雜物乙情,有其所提臺灣省嘉義市政府72年10月20日72嘉市府建管字第46976號函、玉山林區管理處簽呈及七二總字第1631號函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49頁);參以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是別人增建的,別人已經賣給我,目前我在使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2頁);又稱:(問:如附圖所示F部分之儲藏室是否為甲○○在放置雜物及腳踏車、摩托車?)是的,是我放的。我把東西拿走就是,同意拆除F部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8頁);嗣後並稱:我有搬一部分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3頁),足見上訴人非全然自認自己為無權占有,而係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上訴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惟其迄今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已見被上訴人之請求難謂無據。
(二)上訴人雖於上訴本院後改稱:系爭建物為「李應章」所搭建,嗣又改稱係同鄉「周國清」交予其管理;起先有使用一段時間,71年以後有十幾年沒有使用;因其已逾80歲,精神狀況不佳,故之前不知要否認該建物為上訴人所佔用,事實上本人並未占有該土地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前後所述非一,已難令人遽採。且空言搭建者為「李建章」、「周國清」,卻乏實據以實其說,顯難採取。因之,被上訴人本於國有土地管理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甲○○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9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並須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99九號判決)。再按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依實務見解(司法院30年院字第2269號解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及學界通說係依法律要件分類說定舉證責任之分配,亦即主張法律關係存在者,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長期占用被上訴人土地,受有不當利益,依上開舉證分配原則,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固應就該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不當得利之內容及時間)負舉證責任。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土地法第115條復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建築基地(即土地)之租金,亦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惟此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亦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參照。查,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合法權源,已如前述,其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堪認定。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自起訴前5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相當於租金計算之不當得利,即非無據。茲斟酌系爭土地位處於嘉義市區之玉山一村內,臨近原審法院簡易庭,附近均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宿舍,繁榮程度屬中等,上訴人甲○○所占用之部分係供堆放雜物使用、而系爭建物週遭木板牆壁均已脫落、腐朽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4頁),是認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按年以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000元,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土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11頁),上訴人甲○○所占用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為91平方公尺,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上訴人甲○○每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27,300元(計算式:6,000元×91×5﹪=27,300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甲○○給付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136,500元(27,300元×5=136,500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土地,應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9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另上訴人甲○○應給付被上訴人136,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6年9月30日(見原審卷㈠第55頁)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年給付27,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判決就上開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林永茂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書記官廖英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