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2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98年0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之主張: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7年9月19日
結婚,被告於98年1月31日來台,並與原告同住在雲林縣西螺鎮九隆里1鄰九隆15之11號,未料被告於98年2月7日離家出走,原告委請媒人尋找無著,又多次打電話至大陸地區,被告娘家母親亦不知被告何去,其迄今行蹤不明。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履行同居事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先予敘明。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揭戶籍謄本、入出國及
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雲林縣專勤隊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通話明細清單為證。又被告於98年
1月31日入境後,迄未出境,其來台事由為團聚,來台地址與原告住所相同等情,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2月20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80027507號函送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入出境申請文件影本1張在卷可參。復據證人即原告之父 鍾明華 證述:被告於98年2月7日離家,其離家原因不明,迄今並無消息,亦遍尋不著等語。而被告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面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自足信為真實。
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
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交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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