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7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789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黃超群 被告 蘇丁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零貳佰肆拾陸元,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四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台北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原台北銀行暨原建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並更名之永豐銀行即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月4日向原告申請借款100萬元,利率約定按指標利率加碼百分之8.06機動計付,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上開債務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之1成計算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2成加附違約金。被告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99年9月24日,尚積欠本金530,246元,覆經催討,迄未清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及利息,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0,246元,及自99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8.96計算之利息,與自99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向原告借貸之事實並不否認,惟該筆借款連本帶利伊已清償不少,原告卻窮追不捨使伊予以返還。又伊現與妻子離婚,年事已高,就業不易,每月除支付自身房租及基本生活費外,尚需分擔兩名子女教養費約15,000元,雖擔任社區總幹事每月約有3萬元之薪資,然扣除上述費用之支出,已所剩無幾,依照伊目前之狀況,根本無力償還該筆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開借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總約定書、宅PAY金借款約定書及放款往來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1頁),核與原告所述事實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其無力償還債務置辯,惟無資力者並不得因而脫免清償債務之責,是其所辯並非有理。準此,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書記官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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