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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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玉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12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玉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引用被告及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及其等分別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片、車損照片、現場照片、被害人受傷照片,暨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資料為證據,另補充:(一)依當時天候陰、有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見警卷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潘玉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二)關於告訴人所受「全身痠痛」之傷害,雖對於痠麻疼痛之感受、耐受度或因個人而異,甚可能受個人主觀影響,然衡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車損並非輕微,其車及被告駕駛之汽車分別有明顯有凹陷、裂解、損壞、刮擦痕跡(見警卷所附照片),顯然撞擊力道不弱,參之其受有多處擦傷,車禍使身體受力,以及導致出血性擦傷之傷害,因而車禍後未久及多處擦傷未痊之期間感到痠痛,卻屬可能,非不能想見;(三)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且願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經參酌其自首對刑事犯罪之追訴有所裨益,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潘玉葉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傷,又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彌補犯罪所生實害,誠有不該;惟考量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應非不佳,且告訴人原應注意騎乘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屬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讓幹線道之被告車先行,即貿然逕自行進,同屬肇事原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過失程度當不亞於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認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即無由將告訴人受傷之責,全然歸咎於被告,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受傷部位及傷勢,對其日常生活造成之不便以及日後生活可能產生之影響,暨被告因車禍事故導致所駛車輛損壞,支出之修車費用當已使其實際上獲致若干教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書記官惲文華附錄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