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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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3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石帛和上列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3年度執聲字第30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石帛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帛和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
3年,並應向被害人 陳麗容 支付新臺幣(下同)18萬元,於民國103年8月18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執緩字第543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詎料僅給付5萬元後,竟未再給付任何款項。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石帛和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應向被害人陳麗容支付18萬元,給付方法為:103年5月31日前先行給付
5萬元,其餘13萬元自103年7月份起,於每月15日前按月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於103年8月18日確定,有上揭刑事判決書、調解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受刑人未於103年5月31日前先行給付5萬元,亦未自103年7月份起按月支付5,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0月20日新北檢榮竹103執緩543字第47147號函1份、送達證書4份、被害人提出之聲請撤銷緩刑狀、被害人之臺北北門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足認受刑人顯已違背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再徵諸受刑人於前開過失傷害案件法院審理時業已自白犯罪,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約定以前揭給付方式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法院斟酌上開情狀後,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詎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卻無故不履行該負擔,復未能提出不能履行上開負擔之證據,且於本院訊問中陳稱:伊自己也經濟拮据,第一期的5萬元拿不出來,目前只存到15,000元,因為伊自己住在外面,打零工,家人也都不在台灣,有時候有工作,有時候沒有工作云云,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無從再預期受刑人能恪遵上開判決所定之負擔,而得以確保和解條件之履行,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要無不合,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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