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76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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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7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76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萬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424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交易字第471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萬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萬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所載之「 葉冠偉 」應更正為「 葉冠緯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交簡字第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3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99年至今,已有2次酒後駕車違犯公共危險罪之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稽,應知酒後駕車為法所嚴禁,竟仍一犯再犯,實不宜寬貸,又本次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已逾越法定標準值,竟仍騎乘機車上路,漠視他人之交通往來安全,所為極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以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維生,有2個小孩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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