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聲請人 彭馨葦 (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5、
6項亦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擔債務,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95年6月12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7月起,分80期,每月還款6,686元,並依約還款至96年6月,聲請人前從事傳直銷工作,經營天龍企業社,尚能勉強依約還款,嗣由於因天龍企業社經營不善,故於96年4月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申請停業,而聲請人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22,374元後,對於上開協商金額難以依約清償,故自96年7月起,即未再依約還款而毀諾,應堪認定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之情事,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依法聲請准予更生云云。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業與債權銀行間就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達成每月還款6,686元之協議,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即須符合前揭法條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及「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要件,方為適法。經查:
(一)依聲請人所提勞工保險卡投保薪資欄,及渣打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之薪資轉帳資料記載,其現職收入約為每月24,000元,聲請人雖聲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房租5,000元、電話費1,024元、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
650元、勞健保費700元、日常生活用品費3,000元)及對母親 黃子珊 之扶養費用6,000元,合計達22,374元,而難以依約清償債務云云,然依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應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依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所載,其母黃子珊為O年0月0日生,相對人目前年僅51歲,仍在中壯之年,未達法定勞工退休年齡,倘無特殊疾病或身體障礙,應具備基本之謀生能力,不須倚賴聲請人之扶養,且聲請人於98年2月16日所提之陳報狀中,亦已陳明其父、母親均從事傳銷業,而具有工作能力,雖近年受景氣不佳之影響而收入減少,平日仍以打零工之方式賺取薪資,足認聲請人之父母並無上揭法條所定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情事,仍應自力更生,而非坐待聲請人加以扶養,現階段在法律上亦不具備對於聲請人請求扶養之要件,聲請人縱使出於為人子女之孝思,欲給予父母若干生活費用,以減輕父母親之經濟負擔,仍應衡酌其自身之經濟狀況妥為規劃,而非在債台高築之情況下勉強為之,是聲請人自稱因其父母收入微薄,其每月應負擔母親黃子珊之扶養費6,000元乙節,尚難認為應列入其必要生活開支之項目。
(二)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更生與清算程序,雖給予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惟其目的並非在維持債務人過往之寬裕生活,而係保障債務人於維持最低生活水準之前提下,使其有能力儘量清償債務,並獲取新生,是審酌債務人所應扣除之日常必要費用支出數額,應以足供維持其基本生活之費用為準,而非以繼續維持債務人過往之生活消費水平為前提。參諸內政部96年
9月6日台內社字第0960139439號函所公告之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9,829元,而該最低生活費用係內政部以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所訂定,聲請人居住於苗栗縣三義鄉,其個人每月支出之最低生活必要費用,倘以上開數額計算,應屬合理,是縱使聲請人之母黃子珊確需賴由聲請人扶養,並由其按月支出6,000元之扶養費,則聲請人之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4,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9,829元及扶養費6,000元後,尚餘8,171元,依然足以負擔其與債權銀行間所協議之每月還款金額6,686元,是以無論聲請人有無負擔對其母每月6,000元之扶養費用,均無其所稱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聲請人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將對其母親黃子珊之扶養費用列入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項目,並非可採,且其縱使負擔上開扶養費用,倘能樽節開支,仍有按月履行清償協議之能力,並無前揭法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是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民事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葉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