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莊淇鈺 代理人 李昶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雖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集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共同協商,國泰世華銀行要求每月償還約新臺幣(下同)21,000元,惟以債務人每月約54,301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36,227元(含債務人個人、配偶及子女如附表所示生活費、綜合所得稅513元、水費154元、電費624元、房屋租金5,000元及管理費1,000元、債務人個人、配偶及子女健保費各599元、債務人個人勞保費571元、退撫基金1,493元、通訊費75元、對於父母扶養費各3,000元),僅餘約18,074元,實無力負擔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出前揭清償方案。債務人現尚有債務總額2,036,102元未為清償,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為2,036,102元,其於97年8月15日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共同協商,但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協商文件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以及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協商相關文件附卷可按,應為可採。又債務人主張其所積欠債務總額為2,036,102元乙節,亦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附卷為證,亦為可採。
四、債務人雖主張其每月有如前揭之收入及必要支出云云,惟查:
㈠債務人主張其97年間每月收入約為54,301元乙節,經核債務
人所任職之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朴子區管理處檢送債務人97年度所得(含薪資、獎金及津貼等)共644,558元,是以該部分所得計算,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為53,713元。㈡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有如上述之必要支出乙節,經核:
1.債務人主張每月必須支出房租5,000元及管理費1,000元乙節,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及管理費收據為證,且所支出金額並未逾越通常支出標準,應為可採。
2.債務人主張必須支付個人勞保費571元、退撫基金1,493元,以及債務人個人、配偶、子女之健保費合計1,797元等情,亦有薪津發放通知可憑,亦為可採。
3.債務人主張支出水費154元、電費624元及通信費75元等情,所支出金額亦未逾一般人之標準,亦應可採。至債務人主張應付綜合所得稅513元乙節,經查債務人於95年度至96年度均辦理退稅乙節,業經債務人 陳明 在案,是此項支出應不予認列。
4.債務人個人生活支出部分:其中交通費部分,經查債務人之配偶已每日前往照顧債務人之父母,債務人應無每日前往探視之必要,此部分支出以500元為適當;理髮費用每月300元尚屬過高,應以150元為當;醫療費、保健藥品、家電修繕費等支出,債務人已提出收據為證,應為可採;至機車修理費、房舍修繕費及父母醫療費用等支出,則未舉證證明,自難採信;紅白帖支出部分並非維持生活必要費用,應不予認列;其餘支出部分,尚非過高,應為可採。是此部分支出為3,870元(500+1,320+200+300+300+150+
300+300+500)。
5.債務人配偶生活費用7,190元部分,尚未逾越一般人生活支出標準,應為可採。
6.債務人子女生活費用部分:除其中幼兒教材200元部分非屬必要支出,其餘部分均屬必要且支出金額未逾一般標準,應為可採,此部分支出金額為2,800元(3,000-200)。
7.債務人主張另須負擔父母扶養費各3,000元部分,經查,依債務人之父( 莊天爵 )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項所得資料顯示,莊天爵於該年度有利息所得合計3,842元,以活期儲蓄存款利率約2﹪反推,莊天爵應有約19萬元之存款,此外,莊天爵尚有田賦2筆,依公告現值計算,價值為132,524元;另債務人之母莊張品於96年度利息所得為20,617元,且債務亦陳明莊張品尚有90萬元之存款。準此,債務人之父母顯非不能維持生活,債務人主張其必須支出前揭扶養費用乙節,尚難採信。
8.綜上,應認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24,574元。
五、債務人固主張國泰世華銀行提出每月應清償21,000元之清償方案乙節,經該行函覆本院略以該行提出之清償方案為分84期,每期清償17,951元等情,有該行於98年1月22日提出之陳報狀及檢送之協商資料附卷可按,是債務人前揭主張,應非可採。
六、基上,以債務人任職於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朴子區管理處之平均每月所得53,713元,扣除前揭必要支出24,574元,尚餘29,139元,用以清償前揭每月17,951元之債務後,仍餘11,188元。而前揭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協商清償方案雖不包括債務人所積欠非金融機構之債務,但該部分債務總額合計為604,755元(58,960+20,000+375,795+150,000),而債務人尚有田賦3筆,其價值約606,918元乙節,業據債務人陳明在案,是債務人如出售該田賦,其所得幾已得清償其所負欠非金融機構之債務,況債務人復陳明其於97年間利用假日在全美空調工程行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7,867元(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再加上前揭剩餘,更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尚非可採。債務人既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應認債務人聲請更生,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慶時┌──────────────────────────────────────┐│附表:(幣別:新臺幣)│├────────────┬────────────┬────────────┤│甲○○(聲請人)│陳氏說(聲請人配偶)│ 莊嵐茵 (聲請人長女)│├──────┬─────┼──────┬─────┼──────┬─────┤│交通費│1,000元│交通費│800元│奶粉費│480元│├──────┼─────┼──────┼─────┼──────┼─────┤│午餐費│1,320元│瓦斯費│540元│麥粉費│420元│├──────┼─────┼──────┼─────┼──────┼─────┤│社交禮儀費│1,200元│生活用品│500元│尿布費│300元││(紅白帖)││(衛生紙…)││││├──────┼─────┼──────┼─────┼──────┼─────┤│理髮費│300元│調味品│200元│醫療費│300元│├──────┼─────┼──────┼─────┼──────┼─────┤│機車維修費│300元│米食│250元│副食品費│400元│├──────┼─────┼──────┼─────┼──────┼─────┤│醫療費│200元│家庭三餐費│4,500元│幼兒教材費│200元│├──────┼─────┼──────┼─────┼──────┼─────┤│保健藥品│300元│醫療費│200元│理髮費│100元│├──────┼─────┼──────┼─────┼──────┼─────┤│家電修繕費│300元│越南電話卡│200元│衣物費│300元│├──────┼─────┼──────┼─────┼──────┼─────┤│雙親醫療費│1,000元│││保健藥品費│300元│├──────┼─────┼──────┼─────┼──────┼─────┤│房舍修繕費│750元│││雜支費│200元│├──────┼─────┼──────┼─────┼──────┼─────┤│祭祀費用│300元││││││(拜拜貢品)││││││├──────┼─────┼──────┼─────┼──────┼─────┤│衣物費│300元│││││├──────┼─────┼──────┼─────┼──────┼─────┤│雜支費用│500元│││││├──────┼─────┼──────┴─────┼──────┴─────┤│總計│7,770元│7,190元│3,000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