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4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84號判決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本應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裁定於民國(下同)98年2月13日之最後期限,繳交訴訟費用,惟聲請人因相對人之行為,於經濟不景氣時,使聲請人之父親往生,並花費鉅額喪葬費,幾盡用罄積蓄。聲請人原為單親家庭,長男大學畢業後,失業在家已有1年,次男尚於大學就學中,一家平日生活困難,然委實不服因相對人之過失而平白受損,仍於經濟困頓下提起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次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敘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暨提出能即時供本院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僅提出戶口名簿與98年2月11日臺中市南區新榮里供申請法律扶助用之清寒證明書,泛稱遭相對人侵害權益致受損害云云。經本院函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該會於98年2月25日函覆以聲請人未就與相對人間之訴訟事件,提出法律扶助之申請,則本院既無從就聲請人聲請時之經濟狀況為審酌,亦難遽認聲請人已至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無資力程度,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蔡秉宸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