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聲判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8號聲請人即告訴人瀚鈞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新建 告訴代理人 王唯鳳 律師被告 林晉偉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0年4月13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23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續字第1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瀚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並簡稱瀚鈞公司)以被告林晉偉涉犯背信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3月2日以110年度偵續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0年4月13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231號處分書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上揭處分書於110年4月26日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代為收送,對聲請人生送達之效力,嗣聲請人於110年4月30日委任代理人王唯鳳律師並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分別有臺灣高等檢察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日期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狀等附卷可查,是以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委由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未逾法定期間,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三、本件經聲請人告訴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續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0年4月13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23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其理由分述如下:
(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續字第14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1、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意旨略以:被告林晉偉自104年3月18日起,為址設新竹縣○○市○○○路○○段00號1樓之聲請人瀚鈞國際有限公司員工。被告之工作為受聲請人指派,履行客戶所購買產品之維修與保固服務。其竟意圖損害聲請人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7年11月22日、107年11月23日、107年12月6日,私下與聲請人之客戶Knight
sEngineering&TradingSdn.Bhd(下稱Knights公司)接洽如附表所示多筆交易,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之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足資參照。
3、訊據被告林晉偉堅詞否認上開犯嫌,辯稱:附表僅有編號3係與Knights公司交易成功,其餘編號1、2並沒有交易,我也沒有背信的意思,Knights公司雖然曾經跟聲請人購買過設備,但因為過程中有些許不愉快,之後就沒再跟聲請人交易過,因此Knights公司才委託我處理附表編號3的設備維修,該品項聲請人員工中包括我在內都沒有人會修理,我也是再委託給他人修理,修理好後再寄給Knights公司,跟聲請人毫無關係,所以我處理這個品項對聲請人的利益也沒有影響等語。經查:
⑴、被告係聲請人所聘僱之員工,負責機台維修之職,不必向
外招攬業務;Knights公司自106年1日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係聲請人在馬來西亞之產品銷售代理商;被告確有以個人名義接受Knights公司之委託,而為Knights公司在臺灣處理機台設備零件維修之工作,並因此開立附表編號3之發票予Knights公司;又被告與聲請人在104年3月9日簽訂競業條款暨資料保密合約,其中第4條約定「員工禁止私下與原事業之客戶交易」;雙方又在104年3月19日簽訂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合約,其中第9條約定被告於上開合約存續期間,非經聲請人同意,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從事或經營與聲請人直接競爭之商品或附件一(包含「所有翻修MattssonAspenII&III二手設備的技術與服務」)所示產品之相關服務等情,被告及聲請人並無爭執,且有附表編號3之發票、聲請人提出之代理商授權函(Businessagentauthorizationletter)以及上開合約為證,足堪認定。
⑵、查附表編號1、2之交易僅有報價單(Quotation),而無出
貨單、報關文件或商業發票等文件,無從佐證附表編號1、2所示交易確有實際發生;至於附表編號3之交易,雖係發生在聲請人與Knights公司上開代理銷售合約存續期間,惟Knights公司在107年4月以後,即因與聲請人合作關係生變,而終止與聲請人之業務往來,業據被告提出Knights公司之聲明信函2份為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於110年2月2日訊問被告與聲請人時,當庭命被告撥打視訊電話予Knights公司之負責人KTTAN(目前在馬來西亞國境內),經聲請人確認人別無誤後,即透過視訊訊問,Knights公司之負責人供稱:我見過聲請人的代表人,Knights公司之前確實有與聲請人簽代理銷售契約,但後來因為交易糾紛鬧得不愉快,我才提前與聲請人終止代理銷售契約,所以才有上述的聲明函,該契約是指Knights公司代理賣聲請人的機台,但零件部分我自己可以找其他的廠商,我認為我隨時都可以終止代理銷售契約等語,足認上開聲明書確係出於Knights公司之真意。可知Knights公司將附表編號3訂單交予被告,係因與聲請人之信賴關係破裂所致,而非被告有何違背任務、或違背忠誠義務而主動挑唆客戶、爭取訂單之行為;況Knights公司就附表編號3之交易既已不願與聲請人合作,聲請人即喪失交易機會,顯徵本案並非因被告私接訂單,才導致聲請人喪失訂單、受有損害,反係因聲請人已喪失訂單,被告才有私接訂單之機會。故被告上揭犯嫌,即難認有何背信之犯意,亦難認與聲請人所受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
⑶、聲請人雖對其與Knights公司間之代理銷售契約是否已經提
前終止有所爭執,並提出兩造在107年4月後仍有交易往來之訂購單據、電子郵件等為證。然而,無論聲請人與Knights公司間之代理銷售契約關係是否合法終止,或其間在107年4月後有無其他交易關係,附表編號3所示訂單之該次交易既係經Knights公司明確表示不願再與聲請人合作,才轉而委託被告處理,已如前述,自不影響前揭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聲請人自承被告之職務係依聲請人之指示維修設備零件,無須對外招攬業務,則聲請人與客戶之合作情況為何,依常情而論,並非此等技術職員所知,故代理銷售契約之效力,應與被告犯意之認定無涉。另聲請人請求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向財政部關稅署調閱被告之進口報單、發票之部分,以釐清被告涉及之背信次數等情,因被告僅受聲請人之指示維修設備零件,已如上述,縱其未經聲請人同意,即私下兼差、私接訂單之行為,亦難認有何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自無調查被告私接訂單次數而向財政部關稅署調閱被告之進口報單、發票之必要。
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應認被告罪嫌不足。
(二)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理由略以:
1、聲請再議意旨略以:⑴就原不起訴處分附表編號1、2之交易,聲請人業已聲請調查事證以釐清待證事實,原檢察官不予調查,反指稱聲請人沒有任何證據佐證附表編號1、2之事實。⑵Knights公司係聲請人於馬來西亞代理商,倘於雙方代理授權合約存續期間內,Knights公司與其他人私下就「RFGenerator」半導體產品進行交易者,只要未經聲請人同意即構成違約,Knights公司顯係規避其違反代理關係合約之責任,維護被告於任職期間私下交易共同損害聲請人公司利益之情事,Knights公司之證述內容顯有不可信之處,原檢察官僅憑被告片面答辯及Knights公司不實證詞,逕謂聲請人已喪失訂單,被告才有私接訂單之機會,本案倘沒被告裡應外合將其職務上知悉聲請人維修附表編號3產品合作廠商告知Knights公司而協助毀約,再接手處理後續維修事宜,Knights公司豈會毫無顧忌毀約?原不起訴處分顯有偏頗。⑶被告曾簽立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合約,被告無論是否知悉聲請人與Knights公司代理合約內容,然Knights公司乃聲請人既有客戶,非他人介紹或被告自行開發而來,被告違反上開合約與聲請人公司既有客戶交易聲請人獨家代理之半導體產品維修業務,背離雙方信賴。附表編號1~3均為「RFGenerator」半導體產品,聲請人獨家取得訴外人國堡科技有限公司授權代理販售、維修,無論是臺灣或是馬來西亞,該產品對外販售及承接維修事宜,只能透過聲請人,縱聲請人公司內部沒有工程師可以維修,正常程序也要透過聲請人將產品轉單交予合作廠商,聲請人以賺取利益,因被告提供Knights公司後續維修支援等服務,而使Knights公司仗勢違約不買,非聲請人公司有何違約事由,請發回續行偵查(餘如刑事再議聲請狀所載)。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著有判決可稽。從而,倘無從證明被告有罪,即應基於「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為對被告有利之判斷,檢察官之偵查及公訴舉證,原無須達於「積極證明被告無罪」之程度,始得為不起訴處分。
3、卷查,原檢察官經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已詳載於不起訴處分書。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茲就聲請再議意旨說明如下:
⑴、Knights公司乃因於107年4月間與聲請人之間有商業糾紛,
信賴關係破裂,嗣始將附表編號3之訂單交予被告,不論Knights公司是否係仗勢可由被告代為處理維修、與聲請人之代理銷售契約是否提前終止及該契約內容如何約定,惟Knights公司已不願再與聲請人合作,轉而委託被告等情,業經Knights公司負責人KTTAN 陳明 在卷,是以上開交易應屬Knights公司本於商業自由決定交易對象之行為,況被告於聲請人公司係負責機台維修,非招攬業務之人員,縱Knights公司違反與聲請人間之約定,亦僅為聲請人與Knights公司間之糾紛,亦無證據證明Knights公司轉而委託被告乃因被告主動招攬所致,聲請人片面指述Knights公司負責人所述均屬不實,尚無可採。再者,聲請人獨家取得代理權,非能限制所有客戶均僅能由聲請人負責或仲介維修業務,難遽執為被告有何違背任務之犯行。
⑵、附表編號1、2之交易事實,被告既未有何違背其任務之行
為已如前述,自無調取上開交易相關資料之必要。至被告是否違反與聲請人所訂立保密與競業禁止合約,乃勞動或民事糾紛,未可因此反推論被告有背信行為,聲請人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原檢察官綜合聲請人之指述及被告辯詞併所調查之證據,認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罪嫌不足,並無不當之處。
4、綜上,聲請再議意旨所指,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本件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罪嫌,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5、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四、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立法目的為「法院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缓起訴處分之監督審查,係為防止檢察官裁量權之濫用」,因之交付審判應以案件是否存有應起訴之事由為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僅須其證明力尚未達到足以使人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須達到「被告犯罪已經證明」之程度,即足以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63年度台上字第2127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被告職務除了維修半導體設備外,亦有招攬業務、報價之工作,聲請人提告本件告訴時確有提及,被告所處理之事務具有他屬性,並非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所認。再者,被告於其任職期間內私下與聲請人既有客戶交易和聲請人經營項目相同之業務,並非他人介紹給被告或被告自行開發案件而來,被告將原屬於聲請人可收取報酬之訂單轉為自己的訂單,無論被告是「主動」抑或「被動」報價、承接Knights公司毁約原訂單之工作,於任職期間,被告客觀上就是違反忠實義務,至為灼然。並說明如下:
1、關於「AEGeneratorandMatching」(請詳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666號卷,告證七之附件一3.)、「ADTECAX1000ⅡGENERATOR」(請詳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666號卷,告證二)及「TX00-0000-00-AC」(詳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4號卷,告證八)等為何種設備、關係為何,整理如下:
⑴、所謂「AERFGenerator」和「AX-1000Ⅱ」及「TX00-0000
-00-AC」均是射頻電源產生器,三者差異僅為廠牌或新、舊款型號不同之情形。進一步的說明,即告證七的「AER
FGenerator」為美國廠商所生產的射頻電源產生器;告證二的「AX-1000Ⅱ」、告證八「TX00-0000-00-AC」的RF
Generator均為日本廠商ADTEC所生產的射頻電源產生器,為新、舊款之差異。客戶基於對於特定廠牌的喜好、原先半導體設備的廠牌等因素考量,選擇其中一種射頻電源產生器提供予半導體設備使用,就好比是汽車裡用的電池,看客戶喜好來選用電池廠牌。而「RFmatchingbox」射頻電源阻抗匹配器,作為電源阻抗匹配之用。
⑵、聲請人自101年起即取得訴外人國堡科技有限公司(為日本
廠商ADTEC之代理商)RFGenerator之「TX00-0000-00-AC」射頻電源產生器獨家代理販售的權利(詳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4號卷,告證八),因為該型號是訴外人國堡科技有限公司開發專給聲請人所使用,所以,全世界只有聲請人能向訴外人國堡科技有限公司購買該型號產品而已,並約定不依產品品名、料號之限制,只要是內容規格與TX00-0000-00-AC相同的產品,皆視同之(見告證八)。而「AX-1000Ⅱ」為「TX00-0000-00-AC」之舊款型號,依告證八之但書規定,無論是新、舊款型號,只要是內容規格與TX00-0000-00-AC相同的產品,均為聲請人取得獨家販售、維修之範圍內。簡單的說,無論是臺灣抑或馬來西亞,該日本廠商ADTEC所生產的射頻電源產生器關於「TX00-0000-00-AC」型號及內容規格相同的產品,無論是Knights公司抑或是其他人只能透過聲請人公司購買、維修之意。
⑶、因半導體事業是多樣化,雖然均為半導體之領域,但並非
各設備的製程具有關連性、相通性之技術。是以,被告於聲請人公司所學到的維修知識與技能確實具有「特殊性」,這也就是於被告任職之初,聲請人要求被告須簽立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合約之原因。
2、經查,Knights公司於107年9月6日原先向聲請人訂購「TXGENERATOR」(即「TX00-0000-00-AC」型號)、「CONTRO
LBOX」二產品(見告證六),而聲請人接獲該訂購單後,隨即處理後續訂購事宜(詳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4號卷,告證十二)。詎料,被告私下與Knights公司合作(無論被告主動抑或被動),由Knights公司透過其他管道取得與「TX00-0000-00-AC」型號規格相同、但為舊款型號之射頻電源產生器「ADTECAX-1000ⅡGENERATOR」,再交給被告處理測試、維修等服務(詳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666號卷,告證二)。所以,Knights公司才會有恃無恐地向聲請人反悔取消前開訂單之訂講,此即是事實之始末。
3、聲請人於101年間經由日本廠商ADTEC代理商(即訴外人國堡科技有限公司)之授權、並開發專門特定型號射頻電源產生器予聲請人,由聲請人取得內容規格與TX00-0000-00-AC相同的產品獨家販售、維修之權利。是以,縱使Knights公司可以找其他廠商購買、維修內容規格與TX00-0000-00-AC相同的產品,但其卻無法提供前開相關射頻電源產生器「合法的」來源證明及「技術支援」予其客戶端即馬來西亞英飛凌公司。但就是因為被告為聲請人之員工,其私下經手處理販賣、維修該內容規格與TX00-0000-00-AC相同的產品,對於第三人而言(尤其是Knights公司客戶端即英飛凌公司),客觀上就會使之誤信是透過聲請人公司「合法的」來源證明及技術支援之程序。
4、再者,被告明知於聲請人公司所學關於半導體設備Generator相關零組件維修知識與技能,此確實具有「特殊性」,於其任職期間,其不得私下應用該等特殊性之專業技術為自己或他人謀利。甚者,被告與Knights公司私下交易的附表編號3內容,此涉及「Knights公司」於107年9月6日已下單給聲請人,聲請人隨即向配合廠商購買產品(請詳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4號卷,告證十二),於等貨期間,「Knights公司」突然反悔不買,聲請人於不知情的情況下自行吸收損失。無論被告是基於主動抑或被動而與Knights公司私下交易,被告於其任職期間私下承接、媒介聲請人公司經營業務範圍內之事務,而賺取利潤之情事,被告客觀上就是違反忠實義務,至為灼然。
(三)再按「背信罪係以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故該罪成立之時,應在受任人違背任務,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形諸於外在行為之時,即已着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73號刑事判決參照。換句話說,刑法第34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未遂犯之處罰,然聲請人多次以書狀、言詞向前、後二位承辦檢察官請求函調財政部關務署,於106年10月至109年3月間,自馬來西亞寄給被告之進口報單、發票(invoice),及以「林晉偉」名義寄往馬來西亞之出口報單、發票(invoice)等資料,藉以釐清被告於任職期間內涉有刑事背信之不法犯行既未遂及次數等情形。承辦檢察官藉詞不予調查,卻又謂聲請人無法提出積極證據佐證附表編號1、2所示交易有實際發生?!聲請人實難以甘服!
1、聲請人確實有提出Knights公司於107年12月20日訂購單證明該時間點雙方還有交易情形存在(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4號卷之告證十三),並非Knights公司所述於107年4月後雙方即無交易往來;再者,聲請人於告訴時亦有提及被告任職期間除了處理維修半導體設備外,亦有對外招攬業務、報價等工作內容。更尤甚者,因聲請人另向被告林晉偉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承蒙鈞院民事庭法院准予向財政部關務署函調相關事證,調閱被告林晉偉與Knights公司間相關進出口報單資料,查得渠等於被告林晉偉任職期間內進出口報單多達十多筆,交易發票金額竟高達22,510美元(折合新臺幣約60多萬元),且維修內容還包括聲請人所經營業務範圍內之項目!而這些資料聲請人早已於本案偵查程序多次向承辦檢察官具狀聲請調查,但各次承辦檢察官卻不為函調,直至民事庭法官准予函調釐清事情真相,被告這些犯罪事證得以重現天日,本案確實應有准予交付審判之理由!
2、關於Knights公司107年9月6日向原告訂購「TXGENERATOR」、「CONTROLBOX」產品而嗣後片面毀約之訂單(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4號卷之告證十二),比對被告林晉偉於108年3月間所報運之進口報單(CM/08/550/04666),該報單內容物恰好為先前遭Knights公司毀約之「RFGENERATORTX」舊款型號,足證就是因為被告林晉偉私下與Knights公司合作維修設備,由Knights公司透過其他管道取得與「RFGENERATORTX」型號規格相同、但為舊款型號之設備,再交給被告處理測試、維修等服務。所以,Knights公司才會有恃無恐地向聲請人反悔取消前開訂單之訂購,導致聲請人受有損害。
3、復承蒙鈞院民事庭准予調查前開資料後,經整理、比對後,被告往來對象除了Knights公司之外,竟然還透過Knights公司替聲請人另一家馬來西亞客戶SKNINDUSTRIALSUPPLIESSDN.BHD.(以下簡稱「SKN」公司)處理維修半導體零件之服務(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報單號碼:
CZ0000000000)。經查,該半導體零件是聲請人於107年間銷售予該「SKN」公司,產品序號S/NA01233,然該半導體零件售後維修服務本應由聲請人為之,被告竟然私下透過Knights公司承接「SKN」公司該零件維修服務,益發顯示,被告違背了聲請人所交付為客戶維修等任務,私下承接聲請人既有客戶原先交由聲請人維修等服務!
4、聲請人特以整理該被告前開107年12月至109年1月間進、出口至馬來西亞相關報單資料,逐一說明各報單所載之貨物名稱、外觀,及該等零件對應於半導體設備相關位置;另檢附聲請人公司所銷售的商品型錄,以供鈞院審酌、比對。被告確實有聲請人所述利用其職務上與聲請人客戶接觸之機會,被告以價格較聲請人優惠低廉之維修等服務,私下承接應由聲請人銷售、替聲請人客戶維修之半導體零件,致使聲請人受有損害,被告確實違背聲請人所交付為客戶維修等任務,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實務上亦有相關判決採肯定見解。
(四)針對被告辯稱附表編號1、2並沒有完成交易云云,然被告連報價單都已經製作完成,可見被告已開始實行其背信行為之「著手」階段,還把這些資料大刺刺地存在聲請人公司電腦內!顯見被告就是趁於聲請人公司工作時私自承接等情形。關於附表編號1、2部分,原承辦檢察官未向Knights公司確認被告有無將附表編號1、2報價單內容提供與之報價,亦無於原不起訴處分書說明何以被告並未構成背信未遂之情形,原承辦檢察官對於被告有無成立未遂犯乙情,並未調查,實有疏漏之情形。然該再議駁回處分書僅以被告沒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一言蔽之,逕自認為無調取、釐清被告與Knights公司交易往來資料。
(五)如前所述,檢察官提起公訴,僅須其證明力尚未達到足以使人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須達到「被告犯罪已經證明」之程度。而本案被告私下報價、承接Knights公司毀約聲請人原有訂單之工作,與聲請人受有損害間確實存有因果關係存在之情形。甚者,被告職務範圍包含與客戶端維修時,如遇有維修、更換零件或其他維修服務時,會告知聲請人報價抑或取得聲請人同意後由被告向客戶端報價,然被告亦自承有維修過Knights公司半導體設備之情形,則被告於聲請人公司電腦內所查得的附表編號1、2之報價單內容,亦無法排除被告受聲請人指派檢修Knights公司半導體設備時,被告本應回報給聲請人處理後續的評估維修報價程序,被告故意不告知轉而私自承接之情形。縱使被告辯稱附表編號1、2最後沒有交易成功,但是被告確實製作報價單向Knights公司為報價行為,其客觀上確有構成背信未遂之情形,依前開判決要旨所示,被告所犯情節已達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檢察官依法應予起訴,始為合法。
(六)此外,Knights公司之所以要與聲請人公司簽立代理商合約,就是要向其客戶確保該半導體設備、機器等物有合法來源及技術資源,所以,Knights公司依約只能透過聲請人公司購買、維修該特定型號的產品或由聲請人公司再轉交予後端配合廠商處理,在在顯示Knights公司所稱「可以與任何供應商或維修商合作」云云,顯為不實。甚者,於107、108年間,Knights公司並無與聲請人終止代理、銷售合作等情(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4號卷,告證十一至十四),再觀之被告所提出該Knights公司之「聲明信函2份」,該等聲明信函很顯然地就是聲請人發現被告與之私下交易後,Knights公司事後所提出「聲明」。該等「聲明」文件係經被告與Knights公司「討論」過後之情形,如此臨訟所製作的「聲明」,豈能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Knights公司證詞憑信性確有很有問題。
(七)綜上所述,本案關鍵重點被告職務範圍有無包括招攬業務、報價等工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致使聲請人受損之情形。查背信罪中受託執行任務者與託付其任務者在對外關係中,通常為利害與共之同向關係,且受託者對於委託者具有從屬性,受託者對外應優先謀求委託者之利益,負有忠實履行受託義務之責任(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内容可稽)。事實上,被告的工作範圍就是於檢修客戶端之設備時,除了維修之外,尚包含向聲請人回報客戶端待維修、更換的項目,由聲請人向客戶報價抑或經聲請人同意後由被告處理後續報價程序,換句話說,被告依約負有忠實履行其受託義務之責任,然被告卻不如實回報檢修情況,違背自己工作任務,轉而以自己名義私下向客戶端報價。倘若如原承辦檢察官、高等檢察長所認,客戶有本於商業自由決定交易的對象,被告於任職期間內縱使有私下兼差、承接聲請人公司既有客戶的原有訂單,也與刑法背信行為無涉云云,則豈非變相鼓勵員工搶公司客戶、違反自己工作義務而飽私囊之情形?本件確實容有合理懷疑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述背信情事,而偵查程序就犯罪決定起訴與否之門檻本即與刑事有罪與否之罪刑認定不同,是本件被告確實有合理懷疑涉犯背信罪嫌,原承辦檢察官及處分書確有諸多不當,自應經由交付審判程序予以救濟之必要。
五、本院查:
(一)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為必要之調查後,確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得准許,否則,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且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固不以被訴之被告將來經法院審判結果確為有罪判決為必要,惟仍應係指檢察官偵查結果起訴之法定門檻應為足夠之犯罪嫌疑,即指依檢察官偵查所得的事證判斷,被告之犯罪很可能致有罪判決而言,從而,檢察官之起訴門檻自應嚴格、謹慎的審酌,依照卷內事證,就有利、不利被告之事項均予審酌,判斷有無足夠之積極證據令被告遭為有罪判決;則法院在審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是否應予裁定准許時,亦應本此予以詳加判斷,視卷內有無積極證據足令被告嗣後遭為有罪判決之結果。
(二)經查:
1、被告固不否認有與Knights公司就附表編號3部分進行交易,然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當初係因為Knights公司告知已經終止與瀚鈞公司合作關係,才會與Knights公司往來,並稱附表編號1、2部分僅有報價單,並無實際交易等語。依照下列被告歷次供述、證人證述等,足認被告所言非虛,說明如下: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瀚鈞公司擔任半導體設備工程師
,卷附的資料,只有ShippingInvoice才是有實際去做維修開的發票,其他的只是報價單,我也沒有收到款項,當初Knights公司與瀚鈞公司有產生合作上客戶關係問題,所以在Knights公司告知我不會再與瀚鈞公司合作時,我才去幫他們做維修,我有一封Knights公司發的聲明信,證明瀚鈞公司跟Knights公司已經出現合作問題,終止合作關係,Knights公司才來接洽我,聲明內容是說Knights公司2017年向瀚鈞公司購入設備,於2018年4月完成全部交付,除了在保固期內的相關問題,Knights公司不會再與瀚鈞公司合作往來,而卷附的ShippingInvoice時間是西元2018年12月6日,我確實是在過了西元2018年4月完成全部的交付日期後,Knights公司才與我接洽等語(見偵字第9985號卷第27頁反面至29頁反面)。
於偵訊時供稱:Knights公司聲明是我提出的。Knights公司算是仲介商,他與瀚鈞公司買設備之後,要再轉賣給馬來西亞的英飛凌公司,並有完成幾件買賣,但之後英飛凌公司有需求,吳新建就跳過Knights公司,直接向英飛凌公司報價,因此發生不愉快,另外設備交給英飛凌公司後,英飛凌公司發現設備使用很多二手零件,且有瑕疵,零件退給瀚鈞公司,我們就換新的給英飛凌,偵字第9985號卷第38、40頁的報價單沒有交易,只有1900元那筆有交易,偵字第9985號卷第14至16頁的Knights公司委託我修理的相關資料,是我轉給穩健科技修理,因為我沒有能力修理等語(見偵字第9985號卷第73至73頁反面)。
⑵、證人 吳俊翔 於偵查中證稱:偵字第9985號卷第38頁的adtec
ax-1000ⅠⅠ這個品項,公司沒有人會修,我們都是帶去給其他配合廠商修,對於檢察官所問的Knights公司於109年4月8日所出具之聲明,稱107年4月之後,Knights公司不再與瀚鈞公司往來這件事我知道,因為之前跟Knights公司合作時不是很愉快,所以後來就沒有再合作,配合時會有一些價格、產品維修及尾款等問題,Knights公司尾款給的沒有乾脆,我們公司與Knights公司合作就只有那一次,之後就沒有再合作了等語(見偵字第9985號卷第91頁反面、92頁)。
⑶、且Knights公司負責人亦於偵訊時以視訊方式當庭稱:我是
Knights公司負責人,109年4月8日我有出具1份聲明書給被告,我之前跟瀚鈞公司是代理商關係,合約沒有特別聲明到什麼時候,所以隨時可以終止,之前有口頭協議我代理他們公司賣機台,但是零件部分我自己可以找其他廠商,這個吳新建自己都很清楚等語(見偵續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證人吳新建於該次偵訊時並在場,且確認該人確實為Knights公司之負責人無訛。
⑷、證人吳新建亦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林晉偉104年3月18日
到瀚鈞公司報到,109年3月31日離職,在我公司擔任維修工程師(見偵字第9985號卷第8頁);我有看過Knights公司負責人3次,被告林晉偉手機中有關Knights公司負責人聲明影片中之人,是Knights公司負責人,他在聲明中提到跟我的代理關係在107年就結束一事不是事實,我們合約到2020年,他說因為我們公司繞過Knights公司直接跟Knights公司的客戶打交道,Knights公司覺得有違商業原則,提前截止代理這件事,我們確實有跟他客戶報價,Knights公司也知道,關於對方說要終止合約一事,不是他說終止就終止的等語(見偵續卷第32頁反面至33頁)。
⑸、從而,依照Knights公司負責人所述暨所提出之聲明文件觀
之(見偵字第9985號卷第48頁,偵續卷第43至44頁),Knights公司因考量瀚鈞公司在所銷售之系統使用二手零件,導致機器無法正常運作、公司聲譽並受到損害,及瀚鈞公司繞過Knights公司,直接與Knights公司客戶打交道,違反商業道德,又出售價格比其他供應商高、出售之設備與其客戶需求不同等因素,代理關係僅到107年(即西元2018年)10月止,證人 吳新建固 爭執合約終止一事、認為不能因Knights公司片面主張認定,然對於瀚鈞公司確實有繞過Knights公司直接與Knights公司客戶打交道一事,亦證稱確有此事,從而,Knights公司主張合約已經終止、當初有口頭約定等情,尚非全然無據,然Knights公司與瀚鈞公司間之合約,期限究竟為何、Knights公司所主張之內容是否屬於瀚鈞公司違約事項、Knights公司是否得以單方面終止契約等情,縱使瀚鈞公司認為有所疑慮、主張契約仍存在,然此確實難以為契約以外之他人所知悉,況證人吳俊翔確實亦證稱Knights公司與瀚鈞公司間之合約因出現問題就沒有再合作等語如前, 益徵 被告稱當初是Knights公司稱已經與瀚鈞公司終止合作關係,始受Knights公司所託與Knights公司交易,所言非虛。
⑹、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
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此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犯本罪之構成要件,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又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足當之,故為目的犯及結果犯(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2291號刑事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縱使被告確有與Knights公司進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交易,然斯時Knights公司既已明確表示與瀚鈞公司不會再進行合作,被告於相信Knights公司說法之情況下與Knights公司進行交易,自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即瀚鈞公司利益之故意;又聲請人雖稱被告之行為令瀚鈞公司受有損害等語,然並未具體說明,其雖稱Knights公司嗣後片面毀約之訂單係因被告與Knights公司之交易造成,然此部分偵卷內並無何積極證據足佐,況Knights公司對於瀚鈞公司於合作期間之作為確有諸多不滿,已如前述,從而Knights公司毀約是否確實因被告行為所致,亦無從遽認之。
2、又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已稱該部分僅有報價單,並未實際有進行交易等語在卷,此部分並無其他證據足佐,雖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時提出其他證據資料,然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之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從而,此部分資料尚無從作為本案認定之依據;況附表編號1、2之時間,係107年11月間,亦係在Knights公司所稱與瀚鈞公司終止代理、不會再進行交易以後所為,依上所述,縱使當時確實有交易,亦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背信之故意。
3、聲請人雖又稱相關產品因取得訴外人國堡科技有限公司獨家代理販售權利,無論是Knights公司或其他公司都只能透過聲請人公司購買等語,然此部分是否確實如此,尚僅有聲請人片面所述,依照Knights公司所發之聲明,其公司嗣後係選擇向韓國公司購買(見偵續卷第43頁),況縱使相關契約等確有爭議,然被告僅係瀚鈞公司設備工程師,依照公司指示為客戶進行設備維修,並未處理業務招攬等,對於公司與客戶間複雜之契約關係,實難強要求被告能理解後加以判斷。聲請意旨雖另稱被告除了維修半導體設備外,亦有招攬業務之工作,然證人吳新建於偵查中已曾明確證稱被告工作就是維修、不用招攬客戶等語明確(見偵續卷第34頁),聲請意旨所載核與被告所述及證人吳新建前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有違,自無足為採。至聲請意旨其餘依新提出之資料而為之主張,參酌上揭規定,亦無從作為本案審酌之依據,併予說明。
是依現存卷證中所有證據資料,尚無從遽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並因此損害於瀚鈞公司、造成瀚鈞公司受有如何之損害,實難令本院產生足以認為本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而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為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背信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林晉偉確有聲請人所指犯行,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依其內容所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聲請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林晉偉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徒認被告林晉偉涉有背信之刑責,尚嫌速斷,由卷內資料判斷,尚未跨越起訴之門檻甚明,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素琪
法官潘韋廷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表:
日期金額備註卷證出處1107年11月22日含稅美金3969元報價單編號:C181122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677號卷第5頁(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985號卷第38頁)2107年11月23日含稅美金1470元報價單編號:C181123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677號卷第4頁(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985號卷第40頁)3107年12月6日美金1900元發票號碼:00000000000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677號卷第6-11頁(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985號卷第37、42-4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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