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金重訴字第1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285號被告 李巧新 選任辯護人 鄭錦堂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巧新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被告李巧新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09年1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09年9月21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罪證明確,業於109年8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5年,堪認被告客觀上有畏罪出境、出海逃亡之動機,可認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出境、出海逃亡之虞,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確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胡宜如
法官孫藝娜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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