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8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靖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靖宥於民國108年8月30日晚間10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丁台路往林森路方向行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福新路與新厝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適 林冠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駛至該交岔路口,欲左轉新厝路,亦疏未注意左轉車應讓直行車先行,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林冠宏受有肝臟撕裂傷第2級、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害。案經林冠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冠宏告訴被告吳靖宥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冠宏於辯護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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