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原金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梓皓選任辯護人黃鼎鈞律師被告謝佑松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 律師被告 胡少甫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72號、第11640號、第12238號、第13469號、第14293號)及以110年度蒞字第4052號補充理由書補充犯罪事實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洪梓皓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前開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給付方式,向 吳庭孝 給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二、扣案IPHONE8PLUS手機壹支沒收之。
三、謝佑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四、胡少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謝佑松自民國108年12月間起、胡少甫至遲於109年1月7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加入 黃堃宥 (通緝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謝佑松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述如後)。該集團成員透過網路交友軟體APP「PARIS」、交友網站或通訊軟體「LINE」結識被害人,嗣取信於被害人後,再向被害人佯稱:「能透過投資金融商品獲利」等語,致使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而詐取現金。該詐騙集團中謝佑松係負責收取供詐騙款項匯入之帳戶(俗稱人頭帳戶)及指揮監督車手提領詐騙款項,胡少甫則負責監督車手,其二人分別為下列行為:
二、洪梓皓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見網路上刊登之貸款訊息後,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月2日晚間,依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犯意聯絡之謝佑松指示到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北門郵局,申請補發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梓皓郵局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變更印鑑,並申請開通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復依謝佑松之指示申辦某電信公司之易(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後,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印鑑、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及密碼、行動電話易(預)付卡SIM卡交付謝佑松;另於108年12月21日上午9時許,在 桃園 火車站附近某咖啡店, 彭璽安 (業據本院109年度金簡字第34號判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印章、網路銀行密碼及 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彭璽安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供予謝佑松,復於同年月23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市 武昌街 郵局附近不詳地點,將彭璽安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印章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予謝佑松。又於108年12月25日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某85度C咖啡店, 潘裔 縢(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41號判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73號判決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潘裔縢 中信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謝佑松,並依其要求辦理約定轉帳帳戶、銀行驗證電話等;謝佑松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承接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洪梓皓郵局帳戶(旋遭轉帳至 林婉如 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婉如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20號判決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潘裔縢中信銀行帳戶、彭璽安玉山銀行帳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謝佑松、黃堃宥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2、3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一編號2、3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嗣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月7日下午1時24分許臨櫃提領50萬元失敗,謝佑松復於同日下午4時許以LINE與洪梓皓相約於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之竹北嘉豐郵局附近就提領洪梓皓郵局帳戶內款項事宜進行聯繫,洪梓皓又於同日晚上與謝佑松、胡少甫一同至新竹市○○路0段000號凱悅KTV消費,透過與謝佑松之交談相處,洪梓皓知悉其郵局帳戶已提供謝佑松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款項使用,其仍決意參與該詐騙犯罪組織,並與謝佑松、胡少甫共同承接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洪梓皓於翌日上午9時30分許,前往址設於新竹市○○街00號之新竹武昌街郵局臨櫃提款103萬4900元,謝佑松及胡少甫則負責指示及在附近盯場、把風,惟洪梓皓郵局帳戶已設定為警示帳戶,行員即通報警方到場處理而洗錢未遂,並當場逮捕洪梓皓,並扣得洪梓皓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及手機。嗣經警調閱武昌街郵局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謝佑松及胡少甫等人,因而獲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適用法條,業經檢察官於110年9月28日以110年度蒞字第4052號補充理由書更正、補充,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而並無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故自應以檢察官補正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洪梓皓部分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
之5規定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
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
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準此,後述被告洪梓皓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時之陳述,於被告洪梓皓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⒉按上開組織犯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
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關於被告洪梓皓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罪,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被告洪梓皓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95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作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⒊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洪梓皓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謝佑松部分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洪梓皓、胡少甫於警詢中之證言,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且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然前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所為陳述作成之狀況,尚有在檢察官訊問時與本院審理時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作為證據,又其在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與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較,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是證人洪梓皓、胡少甫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即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被告謝佑松論罪之依據。
⒉除前已說明之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
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被告謝佑松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04-206、295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作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⒊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謝佑松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胡少甫部分⒈經查,證人洪梓皓、謝佑松於警詢中之證言,性質上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且被告胡少甫及辯護人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然前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所為陳述作成之狀況,尚有在檢察官訊問時與本院訊問、審理時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作為證據,又其在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與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證述相較,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是證人洪梓皓、謝佑松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即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件被告胡少甫論罪之依據。另依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說明,後述被告胡少甫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就被告胡少甫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亦不具證據能力。
⒉除前已說明之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
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被告胡少甫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97-199、295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作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⒊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胡少甫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被告洪梓皓部分訊據被告洪梓皓對於事實欄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及事實欄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部分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972卷㈡第126-127頁;本院卷第187-195、289-299、517-518頁),並有證人即被告謝佑松(見偵972卷㈠第156-158頁、卷㈡第5-9頁;偵14293卷第14-15頁背面;偵12238卷第21-24頁;偵972卷㈡第154-155頁;偵12238卷第40-44頁背面、第50-53頁背面、第57-58頁;本院卷第404-415頁)、胡少甫(見偵972卷㈡第81-84頁、第129-134頁、第136-137頁、偵11640卷第11頁背面-14頁、第27-32頁、第34-35頁、第43-45頁、第47-48頁;本院卷第393-404頁)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證人吳庭孝、 蔡葆寬王宗麟 警詢之證述(見偵972卷㈠第43-45、100-102、103-106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婉如、潘裔縢、彭璽安之警詢及偵訊內容可佐(見偵972卷㈠第109-110頁背面、第114-115、118-119頁;偵5201卷第5-5頁背面、6-10頁、21-22頁背面、125-16頁背面),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972卷㈠第14-16頁)、員警109年1月8日偵查報告(偵972卷㈠第7頁)、洪梓皓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取照片(偵972卷㈠第20-24頁)、洪梓皓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翻拍照片(偵972卷㈠第26頁)、洪梓皓之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偵972卷㈠第27-30頁)、被害人蔡葆寬之報案紀錄及匯款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972卷㈠第33-34頁)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972卷㈠第145-148頁)③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偵972卷㈠第150頁)、被害人王宗麟之報案紀錄及匯款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972卷㈠第34頁)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972卷㈠第42頁)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972卷㈠第46頁)④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972卷㈠第52-53頁)⑤LINE對話紀錄截取照片(偵14293卷第123頁背面)⑥臺灣銀行回款申請書回條聯翻拍照片(偵14293卷第123頁)、被害人吳庭孝之報案紀錄及匯款相關資料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5201卷第38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201卷第39頁)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201卷第41頁)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201卷第45頁)⑤手機畫面截圖(偵5201卷第48頁)⑥網路銀行存款帳戶查詢畫面截取照片(偵5201卷第52頁)⑦新竹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偵5201卷第137頁)、凱悅KTV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偵972卷㈠第75頁背面-80頁背面)、新竹市武昌街郵局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偵972卷㈠第81-82頁背面)、新竹市武昌街郵局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偵972卷㈠第83-85頁背面)、洪梓皓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72卷㈠第87-88頁)、洪梓皓之網路郵局使用歷程總覽(偵972卷㈠第89-99頁)、 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7日儲字第1090036745號函暨所檢附之洪梓皓帳戶資料(偵5201卷第77-78頁)、彭璽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72卷㈠第204-205頁背面)、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2月24日 玉山個 (集中)字第1090015260號函暨所檢附之彭璽安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201卷第74-76頁背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7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2480號函暨所檢附之林婉如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72卷㈠第210頁背面-214頁背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28747號函暨所檢附之潘裔縢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201卷第81-90頁)、員警109年10月13日職務報告暨現場照片(偵972卷㈡第140-141頁背面)、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提款錄影畫面截取照片(偵972卷㈡第10-12頁)、凱悅KTV包廂登記人資料翻拍照片2張、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3張(偵972卷㈡第17-21頁背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5日儲字第1100918049號函暨所檢附洪梓皓帳戶掛失、變更及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等相關資料(本院卷第225-24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10年11月29日竹營字第1100010233號函(本院卷第25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10年12月15日竹營字第1100010279號函暨所檢附之洪梓皓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本院卷第257-259頁)、臺灣桃園地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林婉如)(本院卷第213-21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73號刑事判決(潘裔縢)(本院卷第455-462頁、第463-473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金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彭璽安)(本院卷第449-453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被告謝佑松)(本院卷第475-486頁)在卷可參,另有洪梓皓所有之印章1枚、郵局帳戶存簿1本、IPHONE8PLUS手機1支扣押在案(本院卷第33頁),足見被告洪梓皓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洪梓皓對於事實欄三附表一編號2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亦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前揭被告洪梓皓以外之人警詢以外之證述及非供述證述可佐,自堪認定。
二、被告謝佑松部分(即事實欄二、三)
㈠、訊據被告謝佑松固不否認向被告洪梓皓、潘裔縢、彭璽安收取帳戶、門號等資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過程、109年1月7日下午被告謝佑松與被告洪梓皓相約於嘉豐郵局討論提領款項事宜、晚上與被告胡少甫、被告洪梓皓至凱悅KTV消費,翌日被告洪梓皓至武昌街郵局提款,而被告謝佑松及被告胡少甫則在郵局附近等候及被告洪梓皓遭查獲逮捕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只知道被告洪梓皓是要辦貸款,不知道這是詐騙;我那時是黃堃宥的員工,負責對保;提領當天是黃堃宥跟我說被告洪梓皓郵局帳戶內有公司的錢,叫我去找洪梓皓把帳戶的錢領回來還給黃堃宥等語。
㈡、上開不爭執事項,為被告謝佑松所坦認,且為辯護人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2-193、296-297、518-519頁),並有證人即被告洪梓皓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見偵972卷㈠第56-57頁、卷㈡第126-127頁;本院卷第368-392頁)、被告胡少甫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程序之證述(見偵972卷㈡第136-137頁;偵11640卷第11頁背面-14、34-35、47-48頁;本院卷第393-404頁)可佐,復有前揭「理由欄貳、一」部分之其他證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至堪認定。
㈢、被告謝佑松雖以前詞置辯,並稱其係在長鴻債務整合公司任職,然對於該公司地址、負責人、有多少員工等基本事項均一無所悉(見偵972卷㈠第157頁)。又被告 謝侑松 雖稱工作內容僅有對保,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經審判長詢問詳細職務內容,其陳稱:就請要貸款的人簽代辦文件,及收取黃堃宥所說的貸款需要的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519頁),又與對保係徵信申辦貸款方財務、信用狀況之真正意涵不符,稍有智識之人均難相信此為正當職業,且一般貸款亦無交付帳戶資料、門號SIM卡之必要,被告謝佑松案發時已屆弱冠之年,並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且非毫無工作經驗,當無誤信而遭人利用之可能。
㈣、再者,證人洪梓皓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凱悅KTV唱歌時,因為他們都不讓我離開,也不讓我接觸外面的訊息,我才懷疑是詐騙的錢;謝佑松跟我說一定要本人才可臨櫃提領這麼大筆的數目等語(見偵972卷㈡第126頁背面-127頁),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復證稱:109年1月7日下午3點多到5點之間,謝佑松有先跟我約在嘉豐郵局,他有先問我有沒有當過車手,我說沒有,他就說為何他們在做金流的時候錢進去我的帳戶內無法領出來,我在嘉豐郵局沒有提領,當時謝佑松說嘉豐郵局人太多,後來我就把謝佑松載回竹北高鐵站;在竹北高鐵站謝佑松跟他的主管通過電話後,我跟謝佑松說我要回去上班;晚上謝佑松打電話說他們搭火車到竹南火車站,然後說帶主管胡少甫來跟我道歉,帶我去唱歌、喝酒,我有問一個哥哥要不要一起來,謝佑松一直說不行說這是我們三個人的局等語(見本院卷第369-372頁)。證人洪梓皓業已具結,並無甘冒受偽證罪處罰之風險,本件又無供出共犯可獲減刑等相關規定,並無虛偽陷人於罪之動機,被告謝佑松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與被告洪梓皓相約嘉豐郵局是要提領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413-414頁),又觀諸被告謝佑松與被告洪梓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972卷㈠第21頁),兩人相約時間應為下午4時許,既被告洪梓皓提領款項未果,被告謝佑松已無滯留之必要,被告謝佑松卻於警詢及本院羈押訊問中自承當日晚上9時許又與被告胡少甫至苗栗與被告洪梓皓見面,邀約至凱悅KTV唱歌喝酒,甚至包廂費、喝酒、叫傳播的錢也是其跟胡少甫買單(見偵12238卷第42、51頁背面),此觀若匯入被告洪梓皓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真如被告謝佑松所稱是公司的錢,未涉違法情事,被告洪梓皓郵局帳戶存摺、印章等件又為被告謝佑松所持有,被告洪梓皓並無擅自提領之可能,謝佑松分明可自行提領、分次轉匯回公司帳戶,卻反其道而行,專程尋被告洪梓皓提領,提領未果仍緊迫盯人,甚至自掏腰包對被告洪梓皓誘之以利,翌日上午旋偕被告洪梓皓至郵局提領款項,如非係已對帳戶內係屬詐騙款項恐遭郵局發現圈存無法提領之情有所認識,焉能如此?由此亦可見證人洪梓皓前開所言非虛。
㈤、證人洪梓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又證稱:隔天從賓館起床後,我們三人就坐計程車到武昌街那邊的市場,然後叫我去武昌街郵局臨櫃提領103萬4900元;提領之前,謝佑松、胡少甫兩個人講的話都一樣,通常都是謝佑松講的話比較多;因為胡少甫會在旁邊,可能就說「對,你就照著謝佑松跟你講的這樣子去做」;謝佑松跟我說如果去領錢,櫃員問我領這麼大筆錢要幹嘛,就說我要開車行,不然就說是跟朋友借的要來買車用等語(見偵972卷㈠第56頁;卷㈡第127頁;本院卷第375-376頁),證人洪梓皓並無虛偽證述之動機,業如前述,另被告洪梓皓郵局帳戶於109年1月7日下午1時許曾由不明人士在民主路郵局臨櫃提領50萬元,經行員詢問用途答覆為購買新車之用乙情,則有洪梓皓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10年11月29日竹營字第1100010223號函、110年12月15日竹營字第1100010279號函暨檢附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見本院卷第257-259頁),核與證人洪梓皓前開所述被告謝佑松、被告胡少甫指示之內容大抵吻合,在在可見被告洪梓皓前開證述並非空穴來風,被告謝佑松、被告胡少甫要求被告洪梓皓謊稱提領款項用途,益徵被告謝佑松主觀上顯已認識其所從事實為詐騙工作。
㈥、再查,被告謝佑松透過黃堃宥招募進入本案詐騙集團,前端復有該負責在上開網站刊登貸款訊息之不詳成員,另有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足認被告謝佑松與該詐騙集團就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確實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被告謝佑松對其參與詐騙行為主觀上應有認識,並有出面向被告洪梓皓、潘裔縢、彭璽安收取上開帳戶資料,甚至指示監督被告洪梓皓提領詐騙款項等情,已說明如上,其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已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其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㈦、另本件詐騙集團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後,進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所在、去向,使用被告洪梓皓郵局帳戶、潘裔縢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彭璽安玉山銀行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再以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或直接提領方式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被告謝佑松既知悉其加入詐騙集團係共同參與詐騙行為,且係負責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及監督提款,已如前述,對於集團會據此自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應知之甚詳,其主觀上應有洗錢之犯意,亦堪認定。而附表一編號1之詐騙所得已遭轉匯,犯罪所得去向已遭隱匿,自屬洗錢既遂。至附表一編號2至3因行員及時發現,被告洪梓皓未能順利提領,則屬洗錢未遂。
㈧、辯護意旨雖認倘被告謝佑松知悉所為工作內容係屬詐騙,當不至前往派出所質問洪梓皓之狀況,然被告謝佑松知悉被告洪梓皓以車手身分遭逮捕後,仍繼續於109年3月間向 林玉芬 收取其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等資料,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5-485頁),可見被告謝佑松對於參與詐騙工作根本不以為意,是其會向警察興師問罪亦不足為奇。
三、被告胡少甫部分
㈠、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部分(即事實欄三)⒈訊據被告胡少甫固不否認被告謝佑松向被告洪梓皓收取帳戶
、門號等資料;附表一編號2、3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過程、109年1月7日下午被告謝佑松與被告洪梓皓相約於嘉豐郵局討論提領款項事宜、晚上與被告謝佑松、洪梓皓至凱悅KTV消費,翌日被告洪梓皓至武昌街郵局提款,而被告謝佑松及被告胡少甫則在郵局附近等候及被告洪梓皓遭查獲逮捕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我當時有正職工作;提款當天我有在場,當時是由黃堃宥跟我說有朋友要買車辦貸款,請我協助看辦貸款有無問題,提款前一天去KTV是我們第一次碰面,碰面是問洪梓皓有無買車需求及貸款有無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92-193頁)。
⒉上開不爭執事項,為被告胡少甫坦認,且其辯護人同意列為
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2-193、296-297、524-525頁1),並有證人即被告洪梓皓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見偵972卷㈠第56-57頁、卷㈡第126-127頁;本院卷第368-392頁)、證人即被告謝佑松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程序之證述(見偵972卷㈠第156-158頁、卷㈡第154-155頁;偵12238卷40-44頁背面、57-58頁;本院卷第393-404頁)可佐,復有前揭「理由欄貳、一」部分之其他證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至堪認定。
⒊被告胡少甫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謝佑松偕被告洪梓皓至凱
悅KTV消費係為安撫被告洪梓皓,以求順利提領被告洪梓皓郵局帳戶內款項乙節,業據證人洪梓皓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見偵972卷㈡第126頁背面-127頁;本院卷第369-372頁),且被告洪梓皓於凱悅KTV消費期間,被告謝佑松如影隨形,此觀凱悅KTV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自明(見偵972卷㈠第77-80頁背面),被告謝佑松深怕被告洪梓皓擅自離去之心情,著實不言可喻,被告胡少甫於警詢及偵訊中也陳稱:唱歌、喝酒叫傳播小姐的錢應該謝佑松和黃堃宥付的;因為黃堃宥要叫洪梓皓及謝佑松去領錢,這些錢當然是他出等語(見偵972卷㈡第132頁;偵11640卷第47-48頁),而被告胡少甫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更表示:109年1月8日之前黃堃宥問我要不要去幫他領錢,我沒有答應他,因為我不知道這個合不合法等語(見本院卷第402-403頁),被告胡少甫當日至凱悅KTV既已知悉是為了讓被告洪梓皓同意協助提領款項,又對於提領款項之合法性有所疑慮,仍然出席,甚與被告洪梓皓、謝佑松一同至旅館過夜,此情業據被告胡少甫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自承在卷(見偵972卷二第132頁;本院卷第395-396頁),並有證人洪梓皓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5頁),109年1月8日上午隨同被告洪梓皓一同前往武昌街郵局,由被告洪梓皓入內提款,其則與被告謝佑松在附近等候,甚至指示被告洪梓皓謊稱提領目的,業據認定如前(見理由欄貳二㈤),綜觀全情,被告胡少甫於本件詐欺過程本質上就是負責監督車手提領款項之角色,被告胡少甫當屬從事詐騙行為無誤。被告胡少甫雖辯稱其對於本件違法情事一無所知,然其於警詢中先陳稱:109年1月6日晚上黃堃宥跟我約在中壢區某酒吧,到了之後他說有個通路不管條件多差都可以辦理信用貸款,因為我當時有需求想瞭解,他就叫我準備存簿、印章、提款卡等件,叫我隔天下去新竹,但109年1月7日我忘記發生什麼事情,就變成晚上去唱歌,唱歌的成員有黃堃宥、洪梓皓及他的一些朋友,就是去唱歌喝酒沒有談論什麼事情;隔天早上黃堃宥跟我說洪梓皓要去郵局走流水(信貸公司先匯錢到欲辦理貸款客戶的帳戶,再由客戶把錢領出來交給黃堃宥還給公司),叫我一起去看等語(見偵972卷㈡第83-84頁),嗣於本院羈押訊問時改稱:黃堃宥跟我說新竹有客人要買車、貸款需求,問我要不要去談看看;洪梓皓說他的貸款有問題,謝佑松叫他去郵局辦好,路途上我有問洪梓皓是否要買車,有無金錢需求,洪梓皓說他想買車,也缺錢,所以我在外面等他們出來,實際上他去辦網路上貸款東西,我也不知道他們辦什麼;原先是認為洪梓皓有要買車,後來他說貸款有問題,我想說我也有做融資業務,可以幫忙等語(見偵11640卷第11頁背面-12頁背面),前後陳述內容大相逕庭,真實性誠屬有疑,況被告胡少甫當真古道熱腸有心協助被告洪梓皓處理貸款問題,都已陪同被告洪梓皓前往郵局,豈有單純在外等候而不與被告洪梓皓一同進入郵局內瞭解詳情之理。甚且,證人洪梓皓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我在領款期間有離開郵局,因為行員跟我說要金融卡,我就去找謝佑松拿,但謝佑松說卡片在另一個人那邊,他們又叫我回去跟行員說卡片沒有帶到,後來警察就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76-377頁),觀諸武昌街郵局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亦可見被告洪梓皓中途與被告謝佑松、胡少甫碰面之情(見偵972卷㈠第84-85頁),足見證人洪梓皓所言非虛。被告胡少甫見被告洪梓皓仍無法順利提款,自應發揮其專業出面協助被告洪梓皓釐清貸款問題,否則豈非有違其耗費時間前往該處之目的?被告胡少甫卻仍選擇在外觀望遲不現身,在在可見,被告胡少甫對於其係從事詐騙集團負責監督車手提款,而被告洪梓皓所提領款項係詐騙款項著實了然於心,被告胡少甫辯稱,全然不足為據。
⒋再查,被告胡少甫透過黃堃宥進入本案詐騙集團,與被告謝
佑松一同指示監督被告洪梓皓提領詐騙款項等情,已說明如上,其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已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其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⒌再本件詐騙集團向附表一編號2、3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後,
進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所在、去向,使用被告洪梓皓郵局帳戶,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被告胡少甫既知悉其加入詐騙集團係共同參與詐騙行為,且係負責監督被告洪梓皓自其郵局帳戶內提領詐騙款項,已如前述,對於集團會據此自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應知之甚詳,其主觀上應有洗錢之犯意,亦堪認定,惟附表一編號2至3因行員及時發現,被告洪梓皓未能順利提領,則屬洗錢未遂。
㈡、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即事實欄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由前揭事證,可知被告胡少甫確實參與本案三人以上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負責監督車之工作,查本案詐騙集團層層分工明確,有負責招募成員進入本案詐騙集團之人、負責在上開網站刊登貸款訊息之成員、詐騙被害人、收取人頭帳戶之人及負責指示監督提款、實際領款之人,顯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且係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而以實施詐欺為牟利手段,為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上下從屬之內部管理結構之犯罪組織,此前揭排除被告胡少甫以外之人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亦憑予認定,被告胡少甫主觀上當可知悉其所為乃詐欺工作之一環,仍決意加入為其工作,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至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至被告謝佑松、胡少甫聲請傳喚證人黃堃宥,然經本院傳拘未到,且其業據另案通緝(見本院卷第439-447頁),無調查之可能,附此敘明。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被告洪梓皓部分
㈠、核被告洪梓皓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洪梓皓一提供郵局帳戶行為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洪梓皓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洪梓皓於偵查、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業據認定如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綜觀被告洪梓皓前案紀錄,本次應為其參與組織後首次從事詐欺犯行,是核被告洪梓皓就事實欄三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洪梓皓所犯各罪間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被告洪梓皓就事實欄三附表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洪梓皓與被告謝佑松、胡少甫等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洪梓皓所為上開幫助一般洗錢、二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洪梓皓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非毫無智識程度,竟不顧政府近來嚴加查緝詐欺犯罪,僅為求一己私利即提供郵局帳戶,甚至加入詐騙集團負責擔任提款車手,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有相當損害,並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上開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洪梓皓坦承全部犯行,且事實欄三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部分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均可減輕其刑),並與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已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7頁),又所幸附表一編號2至3之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提領未遂,並業已領回,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5日儲字第1100918049號函及隨函檢附之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書暨切結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25、237-243頁),被告自陳目前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㈣、查被告洪梓皓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念失慮致罹刑典,被告洪梓皓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達成調解,願意賠償損失,尚具悔意,復經科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洪梓皓業與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達成調解,允諾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賠償,此有調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57頁),為確保被告洪梓皓能確實履行上述調解成立內容以維護上開被害人之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依前揭規定,命被告洪梓皓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履行調解內容,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為期被告洪梓皓能建立正確之價值觀,並參酌其所犯情節等情,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洪梓皓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另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確實能戒慎行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㈤、沒收之說明扣案之IPHONE8PLUS手機1支為被告洪梓皓所有,並為本件與被告謝佑松聯絡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洪梓皓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99-500、51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存摺、印章雖係被告洪梓皓所有,且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存摺僅是紀錄該帳戶內之金額流動狀況之資料,而印章則是提領使用帳戶所需之憑證而已,本身不具任何財產上價值,且交易明細亦可由銀行另行提供,單將存摺、印章宣告沒收自不具任何刑法上意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謝佑松、被告胡少甫部分
㈠、核被告謝佑松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謝佑松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查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多次匯款至被告謝佑松所收取之被告洪梓皓、彭璽安、潘裔縢之帳戶內,顯係被告謝佑松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下而為,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另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雖未記載被告謝佑松向潘裔縢、彭璽安收受帳戶資料及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受騙後匯款至此二人提供帳戶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為原起訴效力所及範圍,業據審判長當庭告知以保障被告謝佑松之訴訟防禦權(見本院卷第520-521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謝佑松就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而被告胡少甫就事實欄一、三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事實欄三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皆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謝佑松就事實欄二部分,與黃堃宥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至就事實欄三部分,被告謝佑松、胡少甫與被告洪梓皓及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謝佑松所為上開三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胡少甫所為上開二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謝佑松、胡少甫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不顧政府近來嚴加查緝詐欺犯罪,僅為求一己私利即加入詐騙集團,被告謝佑松職司收受人頭帳戶資料,並與被告胡少甫共同指示監督被告洪梓皓提款,所為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二人矢口否認犯行,及未能賠償被害人任何財產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謝佑松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中古車買賣,現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胡少甫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在家裡做消防工程,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525-526頁),暨本件各次犯罪情節、兩人分工情況及參與程度、被害人損失財物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之刑,並均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812號解釋認此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就被告洪梓皓、胡少甫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院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謝佑松因事實欄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2月2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2238、14293號案件起訴並繫屬於本院,檢察官並於110年10月5日提出110年度蒞字第4052號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第145-163頁)。惟本件被告謝佑松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790號於109年5月22日偵查終結,並於109年5月26日起訴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復經該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0號案件審理終結,此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5-481、561-565頁),是檢察官復就同一案件向本院再行起訴,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廖素琪
法官蔡玉琪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1吳庭孝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手機交友軟體APP「PAIRD」結識吳庭孝,再於109年1月2日以通訊軟體佯稱:可上網註冊帳戶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使吳庭孝陷於錯誤。109年1月2日下午4時21分、晚間9時56分、同年月3日上午9時29分許分別匯款3萬2000元(合計9萬6000元)至彭璽安玉山銀行帳戶;同年月6日21時55分許匯款3萬2000元至洪梓皓郵局帳戶;同年月9日上午2時39分許匯款3萬2000元至潘裔縢中國信託銀行帳戶2蔡葆寬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網站結識蔡葆寬,再於109年1月初某日佯稱:可參與外匯投資,靠外匯指數價差獲利云云,致使蔡葆寬陷於錯誤。109年1月7日中午12時54分許匯款99萬9998元至洪梓皓郵局帳戶3王宗麟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王宗麟,並佯稱:可透過SUPERTRADER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使王宗麟陷於錯誤。109年1月7日下午1時19分許匯款3萬3000元至洪梓皓郵局帳戶附表二:
給付方式一、洪梓皓願給付吳庭孝參萬貳仟元,給付方式如下:㈠、111年3月22日當庭給付柒仟元。㈡、剩餘貳萬伍仟元自111年4月22日起於每月22日前給付伍仟元至吳庭孝指定帳戶,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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