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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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8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明杰選任辯護人林士煉律師
胡書瑜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明杰係隆辰企業有限公司之聯結車司機,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沿臺中市台74線由北往南朝霧峰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17分許,自台74線松竹匝道下至環中東路平面道路,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路○○○○路0段000○0號前)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障礙,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於直行專用車道逕行右轉,適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告訴人 鄭瑜婷 亦沿同路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上開路口,然因煞避不及,致遭被告之曳引車右前車頭撞擊倒地,告訴人鄭瑜婷因而當場受有右足及足趾皮膚(11×8公分)缺損合併第5趾伸肌腱斷裂、右第4及第5足趾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鄭瑜婷、鄭瑜婷法定代理人 夏熏輿 告訴被告蘇明杰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成立和解,告訴人鄭瑜婷、夏熏輿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