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正凱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09年度易字第138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正凱犯損壞查封標示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刪除第1至3行被告前案科刑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之損壞查封標示罪及同法第
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2次對執行勤務之員警以言語辱罵,乃同時、同地基於同一辱罵被害人之犯意為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2罪時間、空間均有所區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以105年度聲字第496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6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執行完畢後復故意再犯刑法所不許之行為,法敵對意識高漲,應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規停車在先,竟因不滿員警執行拖吊勤務,即公然對員警接續辱罵2次,後至拖吊車保管場後,明知繳完罰金前不得撕開封條,卻因為心急而經制止不聽仍恣意損壞查封封條,被告情緒失控為本案犯行,漠視公權力之行使,實有不該,應予嚴懲;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及本案案發情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49-50頁、第55頁),及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9條、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怡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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