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0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澤民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058號、5342號、第5349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澤民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前開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各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鄭澤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他人之物等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 王昭文巫秉霖孫建田 經營之選物販賣機臺店內,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毀損機臺並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逞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王昭文、巫秉霖及孫建田分別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建田、巫秉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王昭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鄭澤民所犯本案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之2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6058號卷《下稱偵1卷》第3至4頁、第28頁正反面、107年度偵字第5349號卷《下稱偵2卷》第
3至4頁反面、107年度偵字第5342號卷《下稱偵3卷》第
4至5頁、第37頁、本院卷第79至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昭文、巫秉霖、孫建田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之情節相符(見偵1卷第5至6頁反面、偵2卷第5頁正反面、偵
3卷第16頁正反面、第37頁正反面),並有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拷貝光碟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司登記及董監事資料、三親等資料、雙向通聯往來紀錄資料、google地圖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偵1卷第7頁、第9頁、偵3卷第18至20頁反面、偵2卷第13至16頁、第31至36頁、第40頁正反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就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
罪及毀損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被告前於①102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
度簡字第2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復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上開②及③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3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簡字第4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是被告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㈤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可見其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悔改,又竊取告訴人等之財物,對他人財產權益毫不尊重,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巫秉霖達成和解,及參酌告訴人孫建田、王昭文對本案之意見(參本院卷第85頁、第61至62頁之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兼衡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各次犯罪所生損害,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自述先前從事柏油工作、日薪新臺幣2,300元、需扶養1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㈠查本案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物品,屬被告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物品,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
被告既已與告訴人巫秉霖達成和解,如其能確實履行和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其未能履行,該告訴人亦得持該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日期時間│行竊方式│行竊財物│查獲經過│主文及沒收│├──┼────┼───────┼───────┼─────┼──────┤│一│106年11│持店家原放置在│告訴人王昭文所│告訴人於10│鄭澤民犯竊盜│││月27日凌│選物販賣機臺旁│有而位於新北市│6年11月27│罪,累犯,處│││晨1時11│之木棍經由原已○○○區○○街70│日9時30分│有期徒刑參月│││分許│破損之玻璃伸入│號之選物販賣機│許返回店內│,如易科罰金││││機臺內,將機臺│臺內之藍牙喇叭│時,選物機│,以新臺幣壹││││內之藍牙喇叭推│2個(合計新臺│臺內商品遭│仟元折算壹日││││到取物口而掉落│幣【下同】│竊,遂調閱│。未扣案之犯││││後,取走取物口│1,800元)。│監視錄影畫│罪所得藍牙喇││││內之藍牙喇叭而││面後報警處│叭貳個均沒收││││竊取得逞。││理,而循線│,於全部或一││││││查獲。│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106年12│先持客觀上足對│告訴人 巫炳霖 經│告訴人於10│鄭澤民犯攜帶│││月28日凌│人之生命、身體│營位於臺北市萬│6年12月28│兇器竊盜罪,│││晨2時1│、安全構成威○○○區○○路○段│日凌晨3時│累犯,處有期│││分許│,具有危險性之│140巷24號之選│58分許經同│徒刑柒月。││││兇器即螺絲起子│物販賣機臺店內│事透過監視│││││(未扣案)卡住│所擺放機臺內之│錄影後發現│││││選物販賣機臺之│藍牙喇叭8個(│遭竊,即通│││││玻璃外框,再用│合計8,000元)│知保全公司│││││力撬開玻璃,而│。│人員到場及│││││使玻璃破損後,││調閱監視錄│││││致生損害於告訴││影畫面後報│││││人巫秉霖,並以││警處理,而│││││手伸入機臺內竊││循線查獲。│││││取藍牙喇叭而得│││││││逞。││││├──┼────┼───────┼───────┼─────┼──────┤│三│107年1│先持質地堅硬而│告訴人孫建田所│告訴人於10│鄭澤民犯攜帶│││月7日7│客觀上足對人之│有位於臺北市萬│7年1月7日│兇器竊盜罪,│││時30分至│生命、身體、○○○區○○路135│10時30分許│累犯,處有期│││44分許│全構成威脅,具│號1樓之選物販│發現機臺玻│徒刑柒月。未││││有危險性之兇器│賣機臺內擺放之│璃遭破壞後│扣案之犯罪所││││即玻璃擊破器(│藍牙喇叭2個(│商品失竊,│得藍牙喇叭貳││││未扣案)敲破選│合計3,500元)│即調閱監視│個均沒收,於││││物販賣機臺之強│。│錄影畫面後│全部或一部不││││化玻璃(毀損部││報警處理,│能沒收或不宜││││分未據告訴),││而循線查獲│執行沒收時,││││再以手伸入機臺││。│追徵其價額。││││內竊取藍牙喇叭│││││││後得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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