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1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於民國96年8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台幣玖仟元整」部分,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五十許許,在嘉義縣台一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台一線公路二五三公里處之交岔路口時,因肇事致騎乘機車之 郭游素真 受傷後逃逸,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四項之行為而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六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九千元,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等語。
二、異議人則以:其於肇事後並未逃逸,其離開現場後經過二分鐘即再返回現場處理,並無肇事逃逸之意,且事後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判刑確定,不應一事二罰等語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四項之行為而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六十二條第四項(漏載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九千元,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等情,有裁決書一份、送達證書一份存卷足參,堪予認定。異議人雖辯以其離去二分鐘後再返回現場、並未肇事逃逸云云,惟異議人肇事後再返回現場之前,因害怕逕行逃逸、亦未報警或為其他救助必要措施、係他人報警等情,為異議人於自白不諱,並經被害人郭游素貞於警詢時指訴甚詳,證人 林河東 警詢時證述明確,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輛照片六幀附於警卷可佐,事證明確,至被告未立即停車救護逕駕車離去,已與肇事逃逸要件合致,雖離去後二分鐘再度返回,僅屬犯後態度之審酌,要與肇事逃逸構成要件無涉,其所辯自無足採;而前開案件,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本院簡易庭以異議人涉犯肇事逃逸,經自白認罪及和解為由,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六年嘉交簡一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警偵卷證,查核無訛,益證其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一情甚明。
五、惟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因刑罰係就不法程度較高之違法行為處罰,實無一事二罰再處以不法程度較低之行政罰,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二條規定,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吊銷證照處分,自均屬之。依前揭說明,受處分人既因同一「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基於「一事不二罰」行政罰原則,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從而,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罰鍰九千元,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至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部分,乃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故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
六、綜上,原處分認定異議人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而裁決處分(一)關於「罰鍰新臺幣九千元」部分,於法不合,自非適法,應予撤銷,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此部分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三)另原處分關於「一年禁考」部分:按汽車駕駛人有肇事逃逸情形,吊銷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明文。依據前述,「並不得再考領」駕駛執照,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就經裁處吊銷駕駛執照後之相關規定,非屬裁罰範圍,法院不得審查。準此,此部分處分法院既不得審查,本院毋庸為任何裁定,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廷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書記官蕭琪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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