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1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98年11月24日上午3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巷○○號地下1樓之A8夜店,因債務問題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趁告訴人進入廁所之際,亦尾隨進入該廁所,旋即於廁所內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併擦傷約0.5x0.5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99年8月16日審理筆錄1份(本院卷第11頁)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本院卷第12頁)附卷可查,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