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5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毅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毅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含包裝袋捌只,驗後淨重均詳如附表所示),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毅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4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10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45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22日20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C室居處內,以玻璃球盛裝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林毅豐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含包裝袋8只,驗後淨重均如附表所示)、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林毅豐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白色結晶8包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憑。至扣案白色結晶8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8只,驗後淨重均如附表所示)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1月1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前揭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科刑之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三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
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且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憑,竟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甲基安非他命8包之毒品成分均經鑑明無訛,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扣案毒品之包裝袋8只,因與袋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9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毒品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同遭扣案之白色結晶粉末2包、1瓶(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現金新臺幣25,500元、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個、行動電話1具(門號:0000000000)等物,均為檢察官另案起訴被告販賣毒品案件之證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4年度偵字第29384號、105年度偵字第3157號起訴書附卷可參,且無證據可認係供本案所用之物;另扣案之咖啡包
4包(檢出第五級管制藥品咖啡因成分)、粉橘色圓形錠劑
8包(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K盤1個及平版手機1台等物,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相關,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置,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說明│├──┼──────┼──┼─────────────┤│1│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3.384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3.368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3.559公克│├──┼──────┼──┼─────────────┤│4│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1.029公克│├──┼──────┼──┼─────────────┤│5│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0.516公克│├──┼──────┼──┼─────────────┤│6│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1.595公克│├──┼──────┼──┼─────────────┤│7│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0.365公克│├──┼──────┼──┼─────────────┤│8│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0.677公克│├──┼──────┼──┼─────────────┤│9│吸食器│壹組│被告所有供施用本案毒品所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