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292號聲請人 許永壽
鄒安琪 許英宗 相對人 陳志豪 法定代理人 陳家永 法定代理人 張雅燕 相對人 陳家生
陳厚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陳志豪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柒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陳家生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柒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陳厚誌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柒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共同訴訟,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志豪、陳家生、陳厚誌及第三人 黃楊金花 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2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陳志豪、陳家生、陳厚誌及第三人黃楊金花負擔;嗣第三人 黃楊英花 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493號成立和解,和解內容關於訴訟費用為聲請人與黃楊英花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開條文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陳淑琪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89,110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89,110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1、相對人陳志豪、陳家生、陳厚誌及第三人黃楊金花依第一審判決主文應共同負擔訴訟││費用89,110元,即每人應負擔訴訟費用22,278元【計算式:89,110元÷4=22,278元】││。││2、另黃楊金花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經與聲請人成立和解,關於訴訟費用協議兩││造各自負擔,聲請人亦未就該部分而為聲請,附此敘明。││3、相對人陳志豪、陳家生、陳厚誌應各自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2,2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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