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1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1424號聲明人 黃誌羽
黃筠筑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惠雯
黃經垚 聲明人 陳尹善
謝彥桀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羽楨
謝升駐 聲明人 張秉廷
張秉恩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禾千
張劭書 聲明人 謝昀珊 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陳妍伶
謝旻達 聲明人 廖芝筠
廖緯詮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廖悅伸
劉國珍 聲明人 杜宥瑜 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廖婉祺
杜秉翰 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黃誌羽、黃筠筑、陳尹善、謝彥桀、張秉廷、張秉恩、謝昀珊、廖芝筠、廖緯詮、杜宥瑜係被繼承人 蔡鳳嬌 之曾孫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2月28日死亡,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切結書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蔡鳳嬌與聲明人黃誌羽、黃筠筑、陳尹善、謝彥桀、張秉廷、張秉恩、謝昀珊、廖芝筠、廖緯詮、杜宥瑜為曾祖孫關係,被繼承人於105年2月28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明人等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然查被繼承人第1順序之繼承人,其子女 陳柏菘袁蔡月蔡玉媚陳素雲 、其孫子女陳惠雯、陳羽楨、 陳泓任 、陳禾千、陳妍伶、 袁明曦袁明莉姜漢源 、廖悅伸、 廖悅成 、廖婉祺及代位已歿孫女 陳秋婷 之曾孫 張家銘張程聿 雖已於本件聲請案件中於法定期間內聲明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然被繼承人之孫子女 袁明蓉姜漢偉姜慧怡姜榕榕 於本件聲明人等提出聲明時仍尚未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戶籍資料索引卡查詢資料附卷可參。是依民法第1139條規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較近之孫子女袁明蓉、姜漢偉、姜慧怡及姜榕榕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曾孫子女即本件聲明人等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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