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2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豐增
吳信輝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豐增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信輝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許豐增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1月某日起,在高雄市左營區「河堤公園」內,向不特定賭客收取簽注單。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自選「二星」、「三星」等態樣並選號簽注,「二星」每注賭資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三星」每注賭資為70元,,再核對香港六合彩每週二、四、六之開獎號碼,如賭客簽中「二星」即賠付彩金5700元,簽中「三星」賠付57000元,若未簽中,賭資即歸許豐增所有,而以上開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並藉此牟利。適有賭客吳信輝於105年2月2日上午11時許,基於賭博之犯意,在上址公園內向許豐增簽注,並交付賭資155元予許豐增,而為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豐增、吳信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蒐證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
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無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次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之利益;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藉此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許豐增以上址公園之公共場所作為經營香港地下六合彩以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據點,接受不特定人士至該處簽賭,當需承受遭司法機關查獲法辦之風險,則其經由縝密之機率計算,在長期、反覆經營之情形下,藉公共場所作為賭客簽注空間並聚集賭客之簽賭資金之行為,以達到獲利之目的,其主觀上顯有自賭客支付之簽賭金中牟利之意,且其實際上亦係每次從賭客所繳之簽賭金中獲取報酬,故其主觀上有藉此營利之意圖甚明。
㈡是核被告許豐增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
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吳信輝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許豐增自105年1月某日起至105年2月2日上午11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公園內聚集不特定賭客與之對賭財物並藉此牟利之犯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數舉動,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行為較為合理。又被告許豐增以一行為侵犯前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許豐增聚眾賭博而藉此牟利,所為助長賭風,敗
壞社會風氣,實應非難;被告吳信輝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貪圖射倖利益,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許豐增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規模、期間及所得利益;末衡及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賭資155元,係賭檯之財物,自應
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雖係賭博罪沒收之特別規定,然該項所指「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例如各類的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自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從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估價單
1本,僅係被告許豐增紀錄各該賭客簽賭號碼之單據,而屬被告許豐增留存紀錄之紙張,並非賭博決定勝負之工具,聲請意旨認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惟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係被告許豐增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許豐增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許豐增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項下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認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規定,編號二之物應依附表編號二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均有誤會,附此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便條紙1本,係被告吳信輝所有,供其犯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吳信輝所犯賭博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聲請意旨另謂:被告許豐增另涉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等語。惟查被告許豐增係在其不具管領力之公園內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自無所謂供給賭博場所可言,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成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核與本院前已認明被告許豐增之賭博、圖利聚眾賭博犯行間,存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扣押物品名稱│數量││號│││├─┼──────┼───┤│一│賭資│155元│├─┼──────┼───┤│二│估價單│1本│├─┼──────┼───┤│三│載有簽注號碼│1本│││之便條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