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3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5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仁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4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仁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前科紀錄之記載,應補充為「劉仁昌前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3、4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確定,嗣經本院於103年12月24日以103年度聲字第514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05年9月2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6年7月21日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0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6年8月21日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4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於106年10月6日以106年度聲字第42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睦股
106年度偵字第24723號被告劉仁昌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仁昌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05年9月29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再於106年間,因2次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有期徒刑4月。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6年8月30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25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2段與復興路2段交岔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竟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檢時,散發酒氣遂進行酒精吐氣檢測,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仁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3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南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