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3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2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侑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侑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侑辰(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機車上路,顯已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暨斟酌其犯後經警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且幸未肇事,及其前無任何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之職業為清潔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6023號被告洪侑辰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里00鄰○○路○
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侑辰於民國106年10月1日21時許,在臺中市東區旱溪西路2段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21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時,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洪侑辰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3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侑辰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圖、車籍資料及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檢察官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書記官武燕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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