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2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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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23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仲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侵占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4年度執緩字第30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仲甫(下稱受刑人)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759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3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民國104年6月4日到案執行,准予分21期繳納,最後一期應於106年2月4日繳納,惟受刑人繳納第1期至第6期共72,000元即未再繳納,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復通知受刑人應於106年11月22日到案執行178,000元,然因受刑人之經濟能力無法一次繳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就受刑人尚未執行之178,000元准予按月分期付款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759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3年,應向公庫支付25萬元確定。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104年6月4日到案執行,准予分21期繳納,最後一期應於106年2月4日繳納,受刑人繳納第1期至第6期共72,000元即未再繳納,復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106年5月2日到案執行178,000元,受刑人向高雄地檢署聲請延緩至106年5月31日執行,然因受刑人仍未於上揭期日到案執行,高雄地檢署於106年6月20日以雄檢欽崇104執緩309字第43383號函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代為聲請撤銷緩刑,金門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執聲字第41號聲請書聲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經金門地院以106年度撤緩字第7號裁定撤銷緩刑,受刑人提起抗告後,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106年度抗字第6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確定。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再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06年11月22日到案執行178,000元等節,有受刑人檢附之執行傳票、上開函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執行卷宗,核為屬實。
(二)受刑人雖以其經濟能力無法一次繳納,請求就其尚未執行之178,000元准予按月分期付款等語為由聲明異議,然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宗,未見受刑人有於106年11月22日到案後向檢察官聲請欲分期繳納178,000元之意且經檢察官否准請求之旨,況經本院查詢之結果,堪認本案執行檢察官實際上係有准許受刑人分期繳納178,000元乙情,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認受刑人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