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1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雯齡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利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撤緩偵第三七一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於河川區域內施設建造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十月之宣告,並由法院依職權適用減刑規定。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被告本案犯罪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予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之規定,爰就其宣告刑予以減刑,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水利法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