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聲減字第10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壹、叁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壹、叁所載,與附表所列編號貳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三罪,各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二、聲請人以受刑人甲○○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3之罪,復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受刑人甲○○為如附表編號1之犯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⑴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故本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嘉蕙得抗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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