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6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6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679號聲請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存字第八七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4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0000000元,並經本院以96年度存字第87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以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731號、96年度執助字第280號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上開執行之聲請,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此有聲請人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870號提存書1份、本院中院慶96執助五字第280號函文1份、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4份、土地登記謄本5份(以上均為影本)及存證信函暨回執各1份、相對人戶籍謄本1份等為證,復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核閱屬實,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書記官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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