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440號),因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各處拘役伍拾陸日,各減為拘役貳拾捌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乙○○共同共同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行「男子」應更正為「成年男子」等語,及被告甲○○、乙○○否認犯罪及其等之辯解不予引用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之記載相同,並經被告甲○○、乙○○於民國96年8月3日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茲引用之。又本件被告甲○○、乙○○之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之前,均合於該條例所定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分別減其等之刑如主文減刑後之刑期所示。
二、被告甲○○、乙○○另被訴毀損罪嫌部分,另經本院於96年8月20日以96年度易字第3509號判決不受理在案,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刑事第14庭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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