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9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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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9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964號聲請人育童實業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乙○○
樓聲請人臺灣嬰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旭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11號假扣押裁定,曾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082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200萬元後執行假扣押,嗣該事件業已訴訟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據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1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而供擔保後,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之執行,本院並以95年度執全字第973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聲請人尚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亦未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在卷,核與前述「訴訟終結」之規定不符,所為上開催告,尚難謂符合「訴訟終結後」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書記官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