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9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和源
邱思翰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和源、邱思翰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黃和源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邱思翰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和源、邱思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二人就上開賭博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二人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五日起至一0三年八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止,持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性,且均係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是於行為之概念上,均應認為是屬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二人之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對社會風氣造成之不良影響,彼此之分工及渠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如附表①至④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如附表⑤至⑩之物分別係被告二人所有並供本案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渠等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①天九紙牌1副。②撲克牌15副。③夾子1籃。④賭資新台
幣1萬元。⑤房屋租賃契約2本。⑥搖控器1個。⑦監視器鏡頭3支。⑧電視主機1台。⑨對講機1支。⑩收款單1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