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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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卯鄭秀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104年度執聲字第9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卯鄭秀蘭於本院一O四年度交簡字第八一一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卯鄭秀蘭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6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8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立悔過書及支付公庫新臺幣(下同)33,000元,業於104年4月7日確定在案。茲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均未依限履行,違反刑事訴訟法第74條第2項第2、4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立悔過書,及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2、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供作審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4年3月
16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應立悔過書及支付公庫33,000元,業於104年4月7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
,經該署通知受刑人應於104年8月7日前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設於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國庫專戶支付33,000元並提出悔過書,經送達後,受刑人迄未繳納及提出等情,有該署通知書、送達證書、繳款查詢單、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查,而檢察官通知其履行期間係判決確定日起之4月內,而受刑人所應給付之金額亦無不合理之情形,顯見受刑人拒絕履行緩刑所附條件,而認受刑人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2、4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難預期受刑人將恪遵法令規定,原宣告之緩刑確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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