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家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10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家宏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三七0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查受刑人郭家宏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三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於一0二年四月十八日確定。仍於緩刑期內即一0四年二月三日、四日以故意更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本院於一0四年六月三十日,以一0四年度簡字第一二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於一0四年七月二十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號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且須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一0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三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於一0二年四月十八日確定。仍於緩刑期內即一0四年二月三日、四日以故意更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本院於一0四年六月三十日,以一0四年度簡字第一二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於一0四年七月二十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三七0號刑事判決、本院一0四年度簡字第一二四四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核閱受刑人上述判決資料,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足堪認定。又觀諸受刑人前因參與 鄭乃豪 糾眾共十數人逞兇鬥狠傷害 蘇堂瑜 而判處罪刑,嗣緩刑期內再施用第二級毒品MDA及於台南市安平區MUSE夜店內向綽阿忠者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五包持有之,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二罪,顯仍陷溺於毒品及聲色場所,欠缺遵守法紀之意志,足見於緩刑期內,不能深切反省,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已高,漠視法律,原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故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為此,本件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方柔尹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