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5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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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5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8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4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二四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家賢書記官常毓生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桃簡字第二六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尚未執行,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悛悔,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其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均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詎仍未戒除施用毒品習性,復各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二十六、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九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附記事項:㈠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九公克)
,確屬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09523048960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憑,且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一個,以法務部調查局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文意旨可資參照,是該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無法析離,而均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併銷燬。至鑑定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已於九十五年二月二日修正
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現行刑法已無連續犯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次是和朋友在一起,朋友有在施用毒品,我受到朋友的誘惑,所以才又再施用毒品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簡式審判筆錄第三頁),準此以觀,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顯與其另案中所施用毒品之行為分屬不同之數行為,而非單一行為,各該行為亦無互為階段可言;另心理的渴藥性是長期施用毒品者最難克服的問題,是施用毒品者多係僅因心理上之依賴性而再度施用,是施用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並無預定行為人須反覆實施數個同種類行為始能成立該罪。是被告縱於另案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亦與本件並無接續犯或集合犯之適用,本件起訴部分自與被告另案施用毒品經起訴判刑部分,自無接續犯或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且本件公訴意旨對被告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同此旨,併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常毓生法官林家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