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聲再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四六號C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聲請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九九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依同案被告 王裕州 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在偵查中供稱:經我們估算 林文珍 所提供長安西路房地加上南港區一塊土地,可放款新臺幣(下同)三億元,放款審查會上協理說那塊南港土地不可估價在內,他要求我們重新再估價,才會將土地金額轉成長安西路的房地裡面去等語,由此可知同案被告王裕州係稱協理( 王清恭 )要求重新估價,而非要求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要求重估。(二)依同案被告王裕州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問:為何已經放審會核准放款,又重新製作鑑估報告表?)是因協理王清恭在第八次審查會上,說麗山段土地不可以估價在內,要求我們重新再估價,再送放審會審查等語,則同案被告王裕州亦稱協理王清恭要求重新製作不動產鑑定報告表。(三)依同案被告王裕州於本院調查中供稱:(問:你把保護地價值加到玉泉段土地?)我主管王清恭要求的等語,則同案被告王裕州再次供稱係協理王清恭要求麗山段土地價值轉嫁至玉泉段土地建物上。(四)依同案被告王裕州在台南市調查站調查中供稱:本貸款案八十三年五月三日於南市五信八十三年度第八次放審會以 林金美 、 林鳳秋 、 方素紅 、 陳祝鶯 為借款人,並以臺北市○○段○○段○○○○號及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二О二地號二筆動產為鑑價擔保品,嗣後因變更借款人,由 歐玲玲 代替林金美,故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再度提送南市五信第九次放審會審議,會後放審會認為部分放審委員提議不宜以保護區內之山坡地作為貸放擔保品之鑑估標的,以遵循財政部頒行之選擇性信用管制措施政策,故私下要求東寧分社承辦業務單位重新辦理製作擔保品之不動產鑑估報告表,並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第三次提南市五信放審會審核等語,則依同案被告王裕州前開供詞,可知本件係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第九次放審會後,方有要求重新製作不動產鑑估報告表情事,而第九次放審會主席為 王朱東 ,則本院原確定判決認係八十三年五月三日第八次放審會代理主席為再審聲請人甲○○,於第八次放審會後囑同案被告王裕州重製不動產鑑估表,顯然與同案被告王裕州前開供詞不符。(五)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八十三年五月三日第八次放審會中,五信協理王清恭曾質疑麗山段土地屬保護區,不宜作為擔保品之鑑估標的,代理主席甲○○乃囑 王裕洲 重新估價等情,但查八十三年五月三日第八次放審會會議記錄,僅說明「擔保品位臺北市○○段○○段○○○○號,面積五七坪,為長安西路二О五號,地下樓及一、二樓,十一層樓第一、二層RC造十三年,及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二О二號、面積二九一四坪。、、擔保品一位臺北市○○○○○路路面,面積計五一八坪,地段良好,、、另附擔保土地為南港臨信義計畫區,發展性良好,債權確保應無問題」,根本未提及麗山段土地為保護區山坡地,且說明中僅言○○○區○○段土地鄰近信義計畫區,發展性良好,債權確保應無問題等語,可徵當時並無人提起麗山段土地屬保護區不宜作為擔保品之鑑估標的之情,有該會議記錄可憑,故本院原確定判決認王清恭曾於第八次放審會中質疑麗山段土地屬保護區不宜作為擔保品之鑑估標的之事實,顯與前揭會議記錄內容不合。(六)再查同案被告王裕州係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方提出本件借款簽呈,業於八十三年五月三日第八次放審會後,同案被告王裕州始於審查意見中言及山坡地情事,足認第八次放審會根本未提及麗山段土地屬保護區之情,而王清恭身為業務部主管於五月十九日在該簽呈中批示「此筆土地屬保護區較不宜」,嗣更於五月二十一日刪除前批示改為「評估偏高,但另有土地為附擔保品」,可證王清恭係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第九次放審會後始質疑麗山段土地屬保護區,不宜作為擔保品,並要求同案被告王裕州重新製作不動產鑑估表,此與同案被告王裕州於調查站調查、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稱均屬相符,益認本院原確定判決所認「八十三年五月三日第八次放審會審查時,五信協理王清恭質疑麗山段土地屬保護區,不宜作為擔保品之鑑估標的,甲○○時任第八次放審會代理主席,為期符合選擇性信用管制措施,竟囑王裕州重新評估,將麗山段土地放款轉值嫁長安西路土地及房屋評估價值上」等情,顯與卷內資料不符,且未經本院原確定判決審酌及說明理由,當足為本件再審理由。(七)又本院原確定判決於事實欄載稱: 蔡政男 重新製作四份不動產鑑定報告表,並由蔡政男、 陳淑娥 、甲○○於上開報告表上蓋章,並提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第十次放審會審查等情,顯與卷內筆錄資料不符,蓋觀系爭不動產鑑定報告表,被告蓋章簽署之時間皆為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皆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第十次放審會後,而同案被告王裕州於原審審理中供稱:蔡政男第二次製作之不動產鑑定報告表,來不及給甲○○批示,先送放審會等語,是本院原確定判決前開認定益與卷內資料未符。基上所陳,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顯與卷內資料未合,且有諸多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未於判決中說明不採之理由,更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當已構成再審理由,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並呈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如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有罪之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固有明文。惟所謂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經提出之重要證據未予審酌,且該證據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者,始足當之。苟該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指駁,或該證據於原確定判決前並未提出而漏未審酌,或縱提出為斟酌,惟如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者,或判決確定後,始發見之證據,判決當時既無從審酌,即非該條所謂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則其提起再審之訴,即無再審理由。
三、經查,聲請意旨(一)、(二)、(三)舉陳同案被告王裕洲於偵查、原審審理及上訴審審理中之供述而謂係協理王清恭要求同案被告王裕洲重新估價、製作不動產鑑定報告表及將麗山段土地價值轉嫁至玉泉段土地建物上;聲請意旨(四)舉陳同案被告王裕洲於調查站調查中之供述而謂本件係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第九次放審會後,方有要求重新製作不動產鑑估報告表情事,而第九次放審會主席為王朱東;聲請意旨(五)舉陳八十三年五月三日第八次放審會會議記錄內容根本未提及麗山段土地為保護區山坡地,且說明中僅言○○○區○○段土地鄰近信義計畫區,發展性良好債權確保應無問題,可徵當時並無人提起麗山段土地屬保護區不宜作為擔保品之鑑估標的之情;聲請意旨(六)舉陳同案被告王裕洲所提出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之本件借款簽呈,係於八十三年五月三日第八次放審會後始於審查意見中言及山坡地情事,足認第八次放審會根本未提及麗山段土地屬保護區之情,且協理 王清供 再該簽呈上之批示可證其係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第九次放審會後始質疑麗山段土地屬保護區,不宜作為擔保品,並要求同案被告王裕洲重新製作不動產鑑估表;聲請意旨(七)則舉陳同案被告王裕洲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而謂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在報告表上蓋章並提出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第十次放審會審查等情與卷內資料不符,並據上諸點指摘原確定判決對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詳核相關事證後,已於理由第二點中詳予指駁說明認定:本件第八次放審會雖有王清恭質疑麗山段土地可否供擔保,惟放審會仍決議通過准予貸放三億元,苟擔保物之不動產鑑定報告表無須重作調整,同一案件何需再提出於第十次放審會再審議,並於該案說明欄中記載「本件前經八十三年五月三月核准在案:::麗山段土地使用區分為保護區似有不妥,:::又查提供人不動產資料數量極多,尚有信義計劃區:::考量其借款用途為設立女子神學院::::人格於社會受肯定,債權擔保應無問題等語。足見第八次放審會雖未將麗山段土地估價轉嫁於長安西路四○五號房屋價值之上見諸會議紀錄,惟依常理判斷,代理主席應有此裁示,或經徵得放審會同意,否則第八次放審會既已同意准予貸放三億元,蔡政男以一介分社徵信員何需擅作主張重制不動產鑑定報告表﹖而王裕洲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係第八次放審會主席裁決重新估價等語。又王裕洲、陳淑娥已知放審會已通過貸放三億元,在林文珍未提供其他擔保品情況下,排除麗山段土地之估價,仍欲貸放三億元,勢須於玉泉段房地估價上提高價額方能符合貸放三億元之要求, 依渠 等專業人員之經驗無由諉為不知,況除王裕洲外,並均於重制之不動產鑑定報告表上蓋章,所辯均無可取,復有不動產鑑定報告表二份、第八次及第十次放審會會議紀錄足資佐證之依據,且按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本件聲請意旨(一)至(七)部分,應屬法院事實認定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聲請意旨空言指摘不當,自非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或對原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均非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要件不合,再審聲請及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法官戴勝利
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