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簡上字第524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璧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
109年11月24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24號第二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75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並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三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75條第1項係規定:「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故對於簡易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次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上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規定甚明;又對於法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而提起上訴者,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2日以109年度簡字第20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日、40日,應執行拘役6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被告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9年11月24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5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節,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本院第二審宣示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不得再行上訴,是上訴人本案確定後仍具狀提起上訴,乃係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即有未合,其上訴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劉芳菁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