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上字第193號上訴人 蔡隆興 被上訴人 林材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354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宣判後上訴人取得之證據可證明被上訴人勾結私人承包工程,確實造成具體之損害,上訴人按社區戶數請求個人所受損害及其他聲明,共計新臺幣9萬2,564元,應有理由,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係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究非法規適用問題。再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無提及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無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決前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規定應於上訴狀表明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黃信滿法官王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