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317號原告 林加發
徐淑珍 余美惠 許美虹 李有恒 吳明珠 謝宗謀 陳秋香 楊彭炫頴 陳富銀 吳淑真 黃美琴 王正雄 徐清進 陳佳燕 吳國聰 邱銘宏 上列原告等與被告 劉春興 等間確認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據原告於起訴狀及陳報狀所載之內容,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4,130,0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1,9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書記官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