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0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051號原告 廖詩倩 訴訟代理人 許貞華 被告 劉士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88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1
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柒萬伍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如以新臺幣拾柒萬伍仟捌佰玖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17日中午1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興邦路方向行駛,途○○○區○○○路○○號前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 蔡宗恩 駕駛搭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又致蔡宗恩駕駛之前開車輛撞擊其同向前方由訴外人 王怡真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因此受有頸部、頭部挫傷及雙側枕部輕微腦水腫、頸椎第一節小骨頭脫開等傷害。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29號判處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9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394元、醫療費13,606元、受傷期間薪資補償486,394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根據刑事判決書內所載,原告於106年10月2日有作電腦斷層檢查確定有雙側枕部輕微腦水腫,就醫學而言,外傷性腦水腫不會大於2個月,經原告於106年10月26日電腦斷層檢查結果已經無腦水腫或其他顱內病變之情形。鈞院刑事庭判決後,原告未請求檢察官上訴,表示其同意刑事判決之認定,原告在系爭車禍前,本來就有頸椎受傷之問題,伊很難接受一個小小的車禍會造成這麼大的傷害。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3,606元無意見,至於原告從事之工作不知何時開始且無證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蔡宗恩駕駛搭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又致蔡宗恩駕駛之前開車輛撞擊其同向前方由王怡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因此受有頸部、頭部挫傷及雙側枕部輕微腦水腫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48頁),復有本院刑事庭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39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見107年度桃司調字第333號卷第5至6頁)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刑事偵審卷核閱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損害共計100萬元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
㈠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賠償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前述過失行為而致系爭事故之發生,使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茲審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醫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次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3,606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萬耳鼻喉科診所門診收據影本、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急診費用收據影本、門診費用收據影本、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費用收據影本、門診費用收據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第34至55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8年
2月11日長庚院林字第1071251628號函暨所附附表、門診醫療費用明細表等在卷(見本院卷第127至187頁)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216頁),堪認上開支出,確為因本次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均屬有據。
⒉受傷期間薪資補償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次事故受有傷害,共5年無法工作,共受有486,394元之不能工作之損失等情,雖據其提出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7年2月22日、107年10月22日、107年11月15日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1、48、54、56頁)。惟查原告因本次事故而受有頸部、頭部挫傷及雙側枕部輕微腦水腫等傷害,至其另主張因上開車禍另受有頭痛、頭暈及、頸椎第一節小骨頭脫開等傷害等語,惟診斷證明書上雖記載告訴人受有上開頭痛及頭暈之傷害情形,然此係依據告訴人之自述記載,並未經任何儀器檢測,且就醫學而言,因外傷性腦水腫一般不會持續大於二個月,且原告於106年10月26日電腦斷層檢查結果,已無腦水腫或其他顱內病變之情形,另原告於106年5月31日起陸續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就醫,經診斷為第三、四頸椎椎間盤突出等情,此有林口長庚醫院107年8月16日長庚院法字第1070650910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123頁)可查,而頸椎第一節小骨頭脫開之傷害,則於本件車禍後,從未記載於診斷證明書上,遽於辯論終結後始於108年3月29日提出林口長庚醫院
108年3月28日醫師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其診斷欄除記載「雙側枕部輕微腦水腫」外,加記載「外傷後持續頭痛及頭暈,第一、二頸椎輕微不穩定」等語,其中第一、二頸椎輕微不穩定,在其於106年9月17日發生車禍時前往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急診時之並未診斷有此傷害,時隔1年多後始增列此項傷害,難認與本案之車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另所謂外傷後持續頭痛及頭暈,係依據告訴人之自述記載,並未經任何儀器檢測,已如前述,是此部分除原告之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自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車禍當時從事包膜工作,每月薪資為21,009元等情,並提出名片2張及新北市專利服務人員職業工會繳費通知單影本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7頁、第85至88頁),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名片及薪資金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再者,原告於本件車禍後,經本院詢問林口長庚醫院,經該院於108年2月11日長庚院林字第1071251628號函回覆本院稱:「...
,而依病人(指原告)自述106年9月17日受傷時起之病情研判,病人當時意識清楚、四肢肌力正常,惟於於門診時極度不適,情緒不穩及有大吼大叫情形,本院醫師研判,依病人神經學狀況,其應尚可自理其日常生活,只需注意其生理及臨床不適。另病人因主訴有頭痛、頭暈症狀及電腦斷層檢查結果為雙側枕部輕微腦水腫,故本院醫師建議自受傷時起休養二個月為宜,...」等語,有該函文在卷(見本院卷第127頁)可憑,故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2個月。爰以原告每月收入21,009元基準,計算原告無法工作之損失,則原告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之損失應為42,018元(計算式:21,009×2=42,018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致原告受有頸部、頭部挫傷及雙側枕部輕微腦水腫之傷害。又原告專科畢業,曾從事幼教、電信門市工作,目前從事手機包膜等工作,105、106年所得為0元,名下有2007年份LEXUS汽車1輛;被告高職畢業,曾從事木工裝潢工作,目前開計程車維生,105、106年度所得分別為5,824元、5,
376元,名下有1筆與他人公同共有土地,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個資卷)。爰審酌原告之受傷程度、為此所受之身體、生活上之不便及精神上之痛苦,及被告過失程度,以及其預防事故發生之可能性高低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不應准許。㈡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用13,606元
、無法工作損失42,018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205,62
4元。
五、再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尚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就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保險公司已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9,730元,此有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總公司電匯付款明細影本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209頁)可稽,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應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部分,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75,894元(計算式:205,624元-29,730元=175,
894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其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7月17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7月1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10
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17號卷第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5,894元及自107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乃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書記官康馨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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