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13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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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133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正平
訴訟代理人  黃光銘
       賴惠煌
被   告  莊崇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100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其餘新臺幣
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
地係在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
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開規
定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無礙,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2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於
訴狀送達後更正其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09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之判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上開規定
無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8月1日18時12分許,因
飲用酒類過量(被告經警到場處理時,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台中市○區○○
○路與忠明南路口,因未保持安全車距,左前車身擦撞同向
行駛於外側快車道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黃依玲 所有、由訴外
蘇誌堅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之右側車身,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因前述損害
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4,183元(其中工資費用為
5,383元、烤漆費用為20,889元、零件費用為7,911元),因
蘇誌堅駕駛系爭車輛對上開車禍發生亦有過失,故被告應負
50%之過失責任,是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7,091元
(34,183×0.5=17,091,元以下捨去)。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行車
執照、駕駛執照、統一發票、車損照片影本、損害賠償代位
求償切結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照片等查核無訛,被告經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㈡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有酒後駕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
過失,惟原告自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而應負50%
之過失責任。經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所駕
駛之車輛係在慢車道上,接近路口處,且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記載蘇誌堅談話「(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
採取何種反應措施?)對方在我右前方約五公尺,擦撞後才
發現事故。」、「(問: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
我的右側車身與對方左前車身發生擦撞,我的左側前後車門
及葉子板,方向燈擦損。」,可知被告駕駛車輛先接近上開
事故路口,蘇誌堅則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不足,未採取
煞車或向左閃避等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兩車併行間隔不足之
情況下,逕自左後方超越右前方由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終致
肇事,故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與蘇誌堅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可堪採取。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
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不
法侵害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即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
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
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本件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
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就承保之系爭車
輛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中零件費為7,911元,而系爭車輛
之原發照日期為99年3月23日,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影本可佐,至被毀損之日99年8月1日,共計5個月(
不滿1月以1月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第95條第8款),系爭車輛車修復之零件費用為7,911元,
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6,695元(計算式
:7,911元-7,911元×0.369×5/12=6,695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以下同)。另工資部分5,383元、烤漆部份20,889元
,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原告承保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
為32,967元(6,695元+5,383元+20,889元=32,967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與蘇
誌堅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且被告與蘇誌堅就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各應負5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經
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即為16,484元(計
算式:32,967元×50%=16,484元)。
㈤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
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41,249元予被保
險人,有前揭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可參,但因系爭車輛
實際得請求賠償之費用僅16,484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
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6,484元,及
自100年3月2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逾
上開金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900元;其餘100元
由原告負擔。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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