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
9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交簡字第511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確定;復於97年間,再因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易字第20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4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於98年5月31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縣新屋交流道附近之檳榔攤與友人飲用酒類保力達1瓶後,生理協調失衡,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3時36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均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冒然駕駛車輛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前於94年、97年間因酒醉駕車,經本院判決罰金及有期徒刑確定,甫於98年4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竟於同年5月間即再犯本案,顯無視於法禁,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月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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