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維軒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88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維軒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王維軒原係任職私立方曙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下稱「方曙商工」),因單方戀慕追求校內少年宋○○(下稱「A女」,民國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未果,其竟㈠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0年5月12日下午4時41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3樓之1租屋處,冒以A女名義寄送內容為「局長您好,我是一位17歲高中女生,住在竹北市○○路○○號《地址詳卷》,我曾經愛過我的老師,也發生了關係,我現在恨他要告他,請問我可以告王維軒哪些項目,能請員警到我家說明,0938****91」之電子郵件予內政部警政署署長信箱,足生損害於A女對電子郵件管理之正確性。㈡王維軒另意圖散佈於眾,基於誹謗之接續犯意及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100年5月間,在其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FaceBook塗鴉牆上,數次不實指摘A女「新竹市私立○○中學○○科綜○○○班○○號《校名、班級、學號等資料詳卷》宋姓同學,他的胸部有34B(75B),乳暈都超過50元硬幣大,私處黑到像被搞過百次以上,液毛也不刮,陰毛也非常茂盛」等語;及在上揭FaceBook塗鴉牆上,刊載「她以為她是鍍金的,非常有價值,呸,妓女還不如」、「她爸一定是雜種,她媽一定是賤貨,才會生下她這個豬生狗娘養的宋○○」等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且足以貶損A女及A女之父、母(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名譽。嗣因A女之父察覺王維軒冒以A女名義投書內政部警政署署長信箱,經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王維軒於警詢、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告訴人即
被害人A女之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證人 吳永 在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信件編號Z00000000000號電子郵件、內政部警
政署100年7月12日警署秘字第1000134350號函暨附件編號Z00000000000號郵件發信人IP位置、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之FaceBook塗鴉牆資訊各1份。
四、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中冒用A女名義,利用電腦設備以繕打方式製作內容不實之電子郵件1份,用以表示上開郵件係由A女所寄發至警政署署長信箱,自屬刑法第220條所定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經修正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部分條文在同年12月2日施行,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之內容未有任何修正,僅移列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自非屬法律變更,而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至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王維軒係00年0月00日生,於行為時已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A女係00年0月生,於案發時尚未滿18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此有渠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明知被害人為少年,仍對被害人為上開犯行,自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罪。是核被告王維軒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及第21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院字第2033號解釋參照);侮辱與誹謗,雖同在侵害個人之名譽,但實不相同,舉凡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者,為侮辱;反之,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則為誹謗(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FaceBook個人塗鴉牆上除具體指摘足以毀損被害人
A女名譽之言論外,尚以上開「妓女」、「雜種」、「賤貨」及「豬生狗娘養的」等文字抽象謾罵被害人A女及A女之父母,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所犯前揭之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犯行,雖各係數行為,然被告主觀上有自始至終分別為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及公然侮辱人之意思,數行為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在時空密接情形下,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均為接續犯,應各僅論一罪。又被告以公然侮罵行為,分別接續侮罵被害人A女及其父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論處。其所犯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散布文字誹謗罪,既係一行為所致,亦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至被告所犯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人師表,竟不知保持師生分際,追求被害人A女未果,即一再於網路誹謗、侮辱被害人A女及其父母,侵害被害人名譽,影響被害人生活,行為有所不當,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前科、素行、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目前患有躁鬱型精神病,此有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醫務所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