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9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舜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0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游舜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游舜宇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嗣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遭竊後,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游舜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舜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 陳振 榮、陳 吳月 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陳述無訛,且有陳振榮指認被告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⒉被告為附表編號二之犯行時,係持拖把木柄將該處氣窗推
開後逾越進入屋內竊盜,而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上開拖把木柄1支雖未扣案,惟一般生活經驗認知,該拖把木柄質地自為堅硬,且長度不短,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另該處為陳振榮居住之處所,而該處之氣窗係屬防盜之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漏載「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⒊又被告於附表編號四行竊之雜貨店,係前方作為店面使用
,後方作為 陳吳月 居住使用,且前後方可互相通聯之公寓式住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是被告於侵入該雜貨店而為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竊盜犯行,自仍屬於侵入住宅而竊盜。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僅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恣意多次侵入他人住宅竊盜,危害社會治安非輕,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之損害、前無犯罪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陳吳月所受損害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至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前揭遙控器1個、拖把木柄1支,均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又非違禁物,自不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竊盜時間│被害人│竊盜方式、竊得財物及查獲經過│主文欄││├───────┤│││││竊盜地點││││├──┼───────┼───┼─────────────────┼──────┤│一│100年12月15日│陳振榮│游舜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游舜宇侵入住│││凌晨4時28分許││盜之犯意,於左揭時間,至左揭陳振榮│宅竊盜,處有││├───────┤│住宅鐵捲門外,以其先前所拾得之陳振│期徒刑柒月。│││桃園縣平鎮市大││榮住處遙控器1個,開啟鐵捲門後侵入││││昌路57巷1號陳││屋內,徒手竊取置於屋內客廳茶几上之││││振榮住宅(下稱││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0元,得手後││││陳振榮住宅)││旋逃離現場。││├──┼───────┼───┼─────────────────┼──────┤│二│100年12月20日│陳振榮│游舜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游舜宇攜帶兇│││清晨2時20分許││盜之犯意,於左揭時間、攜帶客觀上足│器、踰越安全││├───────┤│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設備、侵入住│││上開陳振榮住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拖把木柄│宅竊盜,處有│││││1支,至左揭陳振榮住宅,以上開拖把│期徒刑捌月。│││││木柄將屬安全設備之氣窗推開後逾越進││││││入屋內,徒手竊取置於屋內神明桌旁皮││││││夾內之現金4,500元,得手後旋逃離現││││││場。││├──┼───────┼───┼─────────────────┼──────┤│三│100年12月23日│陳振榮│游舜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游舜宇侵入住│││清晨4時18分許││盜之犯意,於左揭時間,至左揭陳振榮│宅竊盜,處有││├───────┤│住宅鐵捲門外,以其先前所拾得之陳振│期徒刑柒月。│││上開陳振榮住宅││榮住處遙控器1個,開啟鐵捲門後侵入││││││屋內,徒手竊取置於屋內神明桌旁皮夾││││││內之現金500元,得手後旋逃離現場。││├──┼───────┼───┼─────────────────┼──────┤│四│100年12月27日│陳吳月│游舜宇於左揭時間,見左揭地點雜貨店│游舜宇侵入住│││下午2時許││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宅竊盜,處有││├───────┤│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揭│期徒刑陸月。│││桃園縣平鎮市大││時間,侵入左揭供陳吳月居住及兼營雜││││昌路55巷40號陳││貨店之住宅內,徒手竊取置於雜貨店內││││吳月所經營之雜││之檳榔1包及現金1,600元,得手後旋││││貨店││逃離現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