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小字第2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基小字第231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添財 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法應由法定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之規定自明。由此可知,承受訴訟,必其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其適用,如其在訴訟繫屬以前已經死亡者,因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已無為當事人之資格,縱列其為當事人,亦無訴訟繫屬可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154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當事人在訴訟繫屬前已經死亡者,乃屬不能補正事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告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起訴請求被告林添財給付新臺幣(下同)68,013元及遲延利息,然被告已於原告起訴前之99年12月19日死亡,此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及被告林添財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因此原告起訴時,被告林添財顯無當事人能力,復無從命原告補正,依首揭說明,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謝佩芸